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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杨**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肖**、杨**,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肖**与尾什拉日(另处)受人指使从四川省西昌市前往云南省镇康县运输毒品。9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驾驶云S×××××号二轮摩托车到镇康县边境接送携带毒品的肖**、尾什拉日,当日4时许,三人途经镇康县勐捧镇半个山村团树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肖**捆绑于腰部的海洛因22块,净重77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632克;尾什拉日捆绑于腰部的海洛因20块零2小块,净重706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424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肖**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821.5克、甲基苯丙胺1056克,扣押的手机6部、人民币6600元、云S×××××号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宣判后,肖**以不知道是毒品,是被骗的为由,口头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肖**是从犯、初犯、偶犯,量刑过重。杨**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运输毒品罪,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20日凌晨,杨**驾驶云S×××××号二轮摩托车到镇康县边境接送携带毒品的肖**、尾什拉日(另处),当日4时许,三人途经镇康县勐捧镇半个山村团树路段时,公安干警当场查获肖**捆绑于腰部的海洛因22块,重77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重632克;尾什拉日捆绑于腰部的海洛因20块零2小包,重706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重424克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抓获肖**、杨**及当场查获毒品的情况。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所送检材中分别检出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肖**身上查获的22块毒品海洛因净重7760克、1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32克;从尾什拉日身上查获的22块毒品海洛因和2包海洛因,共计净重7061.5克,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424克。辨认笔录证实,尾什拉日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肖**、杨**。肖**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尾什拉日杨**。杨**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肖**、尾什拉日。通话清单证实杨**持有的手机通话情况。当场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体检检查表、提取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在卷印证。并有证人尾什拉日、吴*、伍**、伍**、李*证言在卷证实。肖**、杨**分别作了供述和辩解,二人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杨**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从边境运往内地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经查,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所作判处并无不当。肖**、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驳回。相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采纳。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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