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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桃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汪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汪桃,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5日12时10分,被告人汪桃徒步行走到云县完小岔路口时,被云县公安局警务站工作人员检查。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的灰黑色衬衣右袖口内查获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从其白色外衣夹层内查获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3颗,从蓝灰色鞋子左鞋夹层内查获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9颗,右鞋夹层内查获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0颗,共计净重692.63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汪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HT3,4〗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29.63克予以没收。

宣判后,汪*提出,华*让其帮带东西;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汪*系为他人运输毒品,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10分,汪*携带毒品海洛因徒步行至云县永胜完小岔路口时,被云县公安局警务站工作人员查获。从其所背黑色双肩包内的灰黑色衬衣、白色外衣、蓝灰色鞋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692.63克。

上述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查获毒品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5日12时10分,汪桃徒步行走到云县完小岔路口时,被云县公安局警务站工作人员检查。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所装衣服、鞋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对毒品可疑物1块、毒品可疑物52颗提取送检,经鉴定均属毒品海洛因,净重692.63克。汪桃供述,2014年11月21日,其在昆明市的KTV玩时,有人让其帮带东西。后经联系,其于24日坐客车到云县,有人来到其住宿的旅馆联系,并把其携带的旅行背包拿走,后又返还回来,并安排其到云县检查站下面坐客车到祥云县,会给其15000元的好处费。其背着旅行包徒步至云**岔路口被查获,民警在其所背的双肩包内装着的衣服、鞋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2.63克。汪桃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69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汪*运输毒品的数量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作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汪*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充分,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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