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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宗友、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宗友、杨**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柏宗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柏宗友和原审被告人杨**,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4年7月初,被告人杨**、柏宗友受自称“小强”的男子邀约出境带毒品。同月6日,杨**、柏宗友携带毒品经中缅边界110界桩处非法入境至中国境内,分别搭乘杨*、李**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前往永德县勐板乡,15时10分,当柏宗友、杨**搭乘的摩托车先后经过镇康县勐捧镇勐捧村大红坡至营盘寨岔路口时,执勤人员当场从杨**腰部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块,净重1410克。

(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事实

2013年6月,被告人柏**伪造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并用伪造的两本证书作抵押,从张**、李*乙处借得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2月,柏**又伪造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并用伪造的两本证书作抵押,从罗某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2013年9月,柏**将其伪造的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曹**做抵押借款,曹**将此两本证件拿到盐**管所和盐源县国土局查证真伪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而予以没收。

2013年3月,被告人杨**伪造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并用伪造的两本证书作抵押,从四川**保公司贷得人民币60万元;2013年6月,杨**再次伪造了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一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并用伪造的两本证书作抵押,从张**借得人民币20万元。

原判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柏宗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柏宗友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柏**以一审对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之前所作有罪供述是受杨**影响而作的虚假供述为由,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对认定柏**构成走私毒品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无异议,但提出一审法院对柏**犯走私、运输毒品罪量刑过重,认为柏**在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柏**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杨**、柏宗友携带毒品海洛因1410克经中缅边界110界桩处进入中国境内,分别搭乘杨*、李**驾驶的摩托车准备前往永德县勐板乡。15时10分,二人乘车经过镇康县勐捧镇勐捧村大红坡至营盘寨岔路口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7月6日,镇康县公安局勐捧边防派出所执勤人员在镇康县勐捧镇勐捧村大红坡至营盘寨岔路口处实施公开查缉。当日15时许,执勤人员依法先后对经过检查点的车牌号为云S×××××和云S×××××的两辆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分别乘坐于两摩托车后座的柏**、杨**神色慌张。经检查,执勤人员当场从杨**腰部查获用黑色丝袜捆绑于腰间,外用黄色胶带包装的毒品可疑物4块。经讯问得知,柏**和杨**系同伙,执勤人员即将杨**、柏**当场抓获。

2.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410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证人李**、杨*证实,2014年7月6日15时许,二人在勐捧镇110通道的界桩处等着拉客人时,发现柏宗*和杨**从缅甸红岩沿路走来,二人问柏宗*和杨**要不要坐车,并谈好到永德勐板一辆车200元钱,之后李**驾车带柏宗*在前,杨*驾车带杨**在后,来到勐捧村大红坡到营盘寨岔路口时,见执勤人员从杨**的腰上查获4包毒品可疑物。

4.杨**供述,2014年7月1日,柏**在西昌约其帮“小*”带毒品,“小*”答应只要将毒品带到保山就给3万元钱,其和柏**一人一半。7月4日晚11时许,三人从西昌出发经广通、保山、勐捧到达缅甸红岩。当晚卖毒品的人来到三人所住的“吉祥宾馆”房间和“小*”商谈毒品事宜。7月6日上午9时许,卖毒品的人将毒品带到宾馆后,“小*”将毒品绑在其身上,并说由柏**给其带路。后“小*”在前探路,其携带毒品和柏**于当日下午2时许出发向勐捧走,进入中国境内走了约1公里时见两辆摩托车,其和柏**分别乘坐摩托车继续前行,途经一路口时被抓获。

5.柏宗友前两次供述,其被抓前五六天,“沙*”(小*)约其和杨**到云南玩,三人从西昌到达保山。在保山,“沙*”说要去缅甸买毒品,其当时没有答应带毒品,只答应帮探路。三人从保山经勐捧到达缅甸住下后,“沙*”出去联系毒品,被抓当天上午有人送来4块毒品,“沙*”分别给了其和杨**各4000元路费,约定带毒品过程中由“沙*”在前探路,杨**背毒品在中间走,其走在后面,和“沙*”半个小时联系一次,如果半小时不打电话就是有问题了。被抓当天下午2时许,“沙*”打电话让其和杨**各拿一瓶王**往中国方向走,其和杨**走了2分钟左右,就有两辆摩托车开到身边,两人乘车到执勤点时就被抓了。“沙*”答应毒品带到四川后给二人各1.5万元。

另查明,柏宗友于2013年6月和12月,杨**于2013年3月和6月分别用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盐源县国土资源局和盐源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的材料、四川**担保公司证明、借条、收条、四川**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盐**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证人张*、李**、罗*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杨**、柏宗友对自己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并用于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和原审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1410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此外,二人以借款为目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柏**的犯罪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指证、证人证言及其本人的有罪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无罪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在卷证据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院不再采纳。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均属证件,故原判对柏**、杨**的行为定性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沧**民法院(2015)临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宗友、原审被告人杨**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三项对查获毒品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临沧**民法院(2015)临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宗友、原审被告人杨**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宗友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审被告人杨**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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