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保险公司与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依法报请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米**为其所有的车牌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4年3月30日由米*驾驶的×××车辆与税寅驾驶的云AT990k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过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45281.86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中,米**当庭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中70%本车人员受伤医疗费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米**作为投保人,为其×××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故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3月30日,米*驾驶的×××号车辆与税寅驾驶的云AT990k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认定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并非2014年3月30日发生,且驾驶员是米*的陈述不能成立。米**提交了发票证明×××号车辆产生修理费435319元,故米**在车损险范围内请求赔付3047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云AT990k号车辆产生修理费52100元,故米**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请求赔付364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项损失合计为341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米**保险金34119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米**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米**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事故发生时顶包”驾驶员向保险公司做虚假陈述,隐瞒真实驾驶员,导致事故发生的相关证据毁灭。导致交警部门没有及时调查取证,在事故发生后17天才依据询问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八款的约定,及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都不应当赔偿。原审法院单独依据维修发票,而不结合维修清单就认定车辆维修费的金额,且已经实际支付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米**提交了云南远**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单,欲证实×××号车辆的修理明细。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时间上有矛盾。本院认为,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向交警大队发函询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是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是否有相关勘验的书面材料。如果有,请予以调阅。交警大队遂向本院提供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材料:1、米*的询问笔录;2、税寅的询问笔录;3、事故现场照片62张。双方当事人经质证认为,对交警队回复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保险公司对×××号车的驾驶员是米*”有异议。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确认,米**为其所有的×××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24时止。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3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案件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2、如果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1,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驾驶员是否是米*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米**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则主张,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米*,而是米杰。经本院审查,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仅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且还有双方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的勘验照片。保险公司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故原审法院采信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辆的驾驶员系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2,即如果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米**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本车×××号车辆修理费3047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云A990K号车辆修理费36470元。保险公司则认为,×××号车辆在原审中仅仅提交了发票,没有维修清单;云A990K号车辆的修理费,没有向第三人支付的凭证。本院认为,米**在二审中提交了×××号车辆的维修清单,可以和发票相互印证,证实车辆维修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号车辆修理费为435319元,米**起诉的金额为304723元系其处分自己权利,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的该部分金额予以维持。关于云A990K号车辆的修理费,米**持有的发票和维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发生的修理费为52100元,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云A990K号车辆的修理费应当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50100元中米**承担主责70%,即35070元,米**高于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车损险304723元和商业三者险35070元,合计339793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米**保险赔偿金339793元;

三、驳回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39.5元,二审案件受理6479元,合计9718.5元,均由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