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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用和诉梁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梁**、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梁**、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雷**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2015年6月7日,被告梁**驾驶云GR8312号车由虹溪镇方向驶往新哨镇方向,当日21时00分行至富昆线K214+950M处时,与对向由雷**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和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弥**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查被告梁**驾驶的云GR8312号车系被告陈**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双方曾在弥勒市公安局新哨派出所交警中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梁**未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现在我向法院起诉,对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5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护理费4029元(79元/天×51天)、误工费4029元(79元/天×51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2965.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梁**、陈**赔偿9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要求的超过交强险后的部分责任比例有意见,原告主张的90%的责任比例过高。我与陈**是表弟兄关系,我驾驶云GR831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陈**,该车是陈**借给我的,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具体费用请法院依照标准确定。

被告陈**辩称:我与被告梁**是表弟兄关系,我是云GR8312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是我借给被告梁**的。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云GR831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但本案中,原告要求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我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应承担70%的责任。另外,此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车上有两人受伤,对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应当按比例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当按照51天来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过高。另外,弥勒市公安局新哨派出所交警中队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时,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愿意按照保险条款承担70%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被告应如何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所有费用汇总清单(所有)各1份。欲证实(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2)原告住院开支了医疗费且承担方式为自费。

2.**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欲证实原告和被告梁**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梁**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

4.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梁**、陈**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梁**、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三被告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梁**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未按照协议履行的事实,采信证据能证实的上述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7日,被告梁**驾驶云GR8312号车由虹溪镇方向驶往新哨镇方向,当日21时00分行至富昆线K214+950M处时,与对向由雷**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雷**、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弥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弥**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T12压缩骨折;2.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开支住院医疗费9507.31元。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并嘱明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看护患者饮食起居。2015年11月9日,原告、雷**与被告梁**在弥勒市公安局新哨派出所交警中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现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意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

另查明,云GR8312号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陈**,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是向被告陈**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垫付了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雷**承担赔偿责任,对雷**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应由被告梁**承担70%、雷**承担3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云GR83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与雷**各自损失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雷**及被告梁**按30%、70%的比例承担。其中应由被告梁**承担的部分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赔偿费用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雷**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9507.3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计算天数错误,支持原告实际住院5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主张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考虑,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4029元(79元/天×51天),计算天数错误,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期间50天的护理费3950元(79元/天×50天);主张误工费4029元(79元/天×51天),计算天数错误,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期间50天的误工费3950元(79元/天×50天);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据本案实情,酌情支持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出院所开支的交通费10元(5元/次/人×2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护理费3950元(79元/天×50天)、误工费3950元(79元/天×50天)、交通费10元(5元/次/人×2人),合计人民币19917.31元。对被告梁**垫付1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付给被告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7.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云GR8312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828.44元(医疗费项下1918.44元,死亡伤残项下7910元);不足部分10088.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云GR8312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7062.21元,合计应赔偿16890.65元;其余的30%,即3026.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917.31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弥勒支公司赔偿16890.65元;由原告雷**自行承担3026.6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执行时被告梁**多垫付的1000元,从被告中国人民**司弥勒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雷**的款项中扣付给被告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雷用和承担58元,由被告梁**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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