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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文诉陈仁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祥*诉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曾**乐山市五通桥东祥机电厂的投资人,其经营范围为电机、泵、农机具及配件制造销售,已于2011年11月17日注销登记。被告陈**系威信县陈**农机批发部业主及经营者。被告在原告处购进电机进行销售,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公司出具欠付货款的欠条,欠款金额分别为26570元、10000元、5000元。被告陈**在欠条欠款人处的签名为陈*”。现客户已退回被告从原告处购进销售的电机43台,该批电机按进货价计算价款为123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欠其货款4157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虽借条上欠款人签字为陈*”,但被告认可是其自己的签字,故认定该欠条真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4157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但被告所购原告的电机销售后,客户已退回了43台,双方认可的价款为12345元,该款应从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中减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2922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返还其现金27000元、按8%的返还率暂扣货款43000元及只差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反驳主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反驳主张,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货款人民币29225元。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扣除客户退还的43台电机货款12345元,但未将43台电机退还上诉人有失公正。

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只欠曾祥*5000元货款。2、原审判决曾祥*不给付3%返点不当。3、一审判决未给其预留维修款不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陈**的上诉,曾祥*答辩称陈**所说的返点和预留维修款无证据证实,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祥*除对一审未将43台电机返还给其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除对一审认定其与曾**之间存在电机买卖的事实无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有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客户退还的43台电机是否应当返还曾祥*?2、陈**是否只欠曾祥*5000元货款?3、曾祥*是否应当给付陈**3%的返点?4、是否应当为陈**预留维修款?

针对本案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1、客户退还的43台电机是否应当返还曾祥*。

因质量问题客户退还回来的43台电机,一审庭审中曾祥*表示同意从陈**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但要求将43台电机返还。一审判决已在陈**应当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43台电机的价款,该批电机属于曾祥*所有,陈**应当将电机返还曾祥*,故上诉人曾祥*的该上诉主张成立。

2、陈**是否只欠曾祥*5000元货款。

陈**从曾祥*处购进电机进行销售,陈**先后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27日、2014年8月30日向曾祥*出具26570元、10000元、5000元的欠条,陈**在欠条欠款人处的签名为陈*”,但陈**认可是其自己的签字,该欠条真实有效,故上诉人陈**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3、曾**是否应当给付陈**3%的返点。

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返点,如何返点,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陈**申请胡光荣、陈**作证,两证人陈述:返点方案是他们双方商量的,要达到什么标准才返点不清楚,故陈**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4、是否应当为陈**预留维修款。

双方当事人对预留维修款未曾约定,陈**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销售出去的电机有多少台将会存在质量问题是一个未知数,不好确定预留多少维修款适合,上诉人陈**可以在电机出现问题后对维修款部份另行起诉,故上诉人陈**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陈**从上诉人曾祥*处购进电机销售,陈**向曾祥*出具41570元的货款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陈**应当向曾祥*支付该笔货款。存在质量问题的43台电机,双方认可的价款为12345元,该笔款已从陈**应当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43台电机所有权现属于曾祥*,陈**应当将43台电机返还上诉人曾祥*。上诉人陈**提出的3%返点和预留维修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货款人民币29225元。

二、上诉人陈**返还上诉人曾祥*43台电机。

三、驳回上诉人曾**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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