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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威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6年,我被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招聘为采煤工。2011年1月1日11时30分许,我在该矿井下作业时,被矸石打伤,经威**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骨宾粉碎性骨折、背部软组织受伤,我住院155天后出院。因被告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对安全隐患检查不到位,致使我被矸石砸伤,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被告应赔偿我一次性赔偿金。我出院后,被告与我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了我98,000元赔偿款。之后被告让我到昭通做劳动能力鉴定,却一直未将工伤认定书、评残通知书送达给我,而是告知我“没有评上级”。我于2015年5月4日上访到昭通市劳动人社保障局才得到工伤认定书和评残通知书。我认为,被告与我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该和解协议,并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我下列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2、护理费12,400元(155天×80元/天);3、交通费600元;4、住宿费400元;5、评残费300元;6、停工留薪工资60,955元(365天×167元/天);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个月);8、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291元(3,407元/月×13个月);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21元(3,407元/月×3个月);10、经济补偿金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11、一次性赔偿金81,760元(40,880元×2倍)。上述损失合计311,4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000元,被告尚应赔偿我213,4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辩称:我矿对原告在煤矿作业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们双方在仲裁员李**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98,000元。我们签订和解协议没有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根据昭通地区2011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以九级伤残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解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故我们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已超过1年时效,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011年12月28日,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原告于2013年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属于个人行为,且矿方收到鉴定结论后已及时转交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5年5月5日才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向我矿借支了21,600元,我矿要求原告返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4份,工程量计算票据2张,证明原告于2006年开始就在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做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2006年、2007年、2010年的劳动合同书的“三性”无异议。对2008年的劳动合同书及工程量票据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2008年起工伤保险待遇享有人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原告没有到劳动行政部门签字登记,故不能证明原告2008年、2009年在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做工。

2、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1份,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才得知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等级为九级,并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仲裁,威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才得知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后及时转交给原告的。

威**民医院诊断说明书、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55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不认可。

4、和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威信县**员会办公室达成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在仲裁员李*耘的调解下签订的,是双方让步的结果。

5、威**保中心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原告各项赔偿金98,0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并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及双方的争议已经过和解协议解决,原告到昭通做劳动能力鉴定属其个人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

2、借支单2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了21,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没有原告签字的借支单1张(2011年1月27日)及没有写明费用用途的借支单1张(2011年10月31日)不认可,对其余20张借支单无异议。

领款单1张,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98,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主张,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才得知被认定为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2011年1月1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威信县花家坝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矸石砸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为九级的事实及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55天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在工伤保险基金报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29,1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其余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没有其签字的借支单1张(2011年1月27日)及没有写明费用用途的借支单1张(2011年10月31日)不认可,但2011年1月27日的借支单1张(金额1,400元),系被告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也认可被告请人护理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011年10月31日的借支单(金额1,500元)有原告的签名,故予以采信;对于其余20张借支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1月,原告周**被被告威信县花家坝煤矿招聘为采煤工。2011年1月1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时,被矸石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经诊断为:1、左侧骨宾骨粉碎性骨折;2、背部软组织伤。2011年2月24日,原告的伤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5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6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在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三方李*耘主持下,甲方(威信**煤矿)一次性支付乙方(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续治疗费共计98,000元。双方还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甲方(威信**煤矿)一次性支付乙方(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各项赔偿费用98,000元;2、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3、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劳动仲裁委存档一份。同年,原告领取了一次性赔偿款98,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生效,劳动能力鉴定属于个人行为,不向矿方索赔。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工伤保险基金报取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28日解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的请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28日解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才向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昭通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4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个月)、一次性赔偿金(2,400元/月×12个月×2倍),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并未显失公平,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让步的结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残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署承诺书,承诺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属于个人行为,不向矿方索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给原告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600元的主张,因上述费用系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赔偿后已到工伤保险基金报取了原告相关保险待遇,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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