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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来阿者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海来阿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海来阿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海来阿者和飘飘(在逃)携带毒品乘坐无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行至景洪市曼景兰勐捧路时,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经过检查,当场从怀抱婴儿的飘飘腹部查获毒品海洛因6包,净重2114克,遂将二人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海来阿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114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海来阿者上诉提出,其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被人利用运输毒品,未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海来阿者无犯罪故意,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飘飘(在逃)携带毒品与上诉人海来阿者乘坐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行至景洪市曼景兰勐捧路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飘飘腹部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114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民警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辨认照片、活动轨迹信息、住宿证明、手机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海来阿者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来阿者无视国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海来阿者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仅与本人供述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均不相符,海来阿者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罪行严重,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对海来阿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处罚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海来阿者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海来阿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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