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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伍**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九**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伍**、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黄**、李**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为由要求延长审查期限至2015年11月11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伍**、伍**称,在(2014)昆民执字第807号案件执行中,于2015年7月20日与黄**、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有第三人黄**、李*提供担保,担保期内被申请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就此确定了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现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没有履行协议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担保人黄**、李*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特申请追加担保人黄**、李*为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团有限公司一同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伍**、伍**与云南九**限公司,第三人杨*、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云南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伍**工程款367.27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原、被告不服判决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2014)昆民执字第80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伍**、伍**为甲方,被执行人云南九**限公司为乙方,黄**为丙方,李*为丁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四方共同确定:乙方云南九**限公司尚欠甲方伍**、伍**的建设合同纠纷款项(1、截止本判决生效所欠工程款367.27万元。2、所欠工程款自2012年8月7日起到支付完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3、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到欠款还清为止。4、案件受理费38181.6由乙方支付)。甲*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涉的款项伍拾万元已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应在总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另由甲方申请对乙方账户查封后已经扣划的款项因乙方具体情况不明,也应当从执行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具体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扣划数据为最终结算依据。以此同时,丙方、丁方对所欠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在此期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乙、丙、丁三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作为第一笔款项;2015年8月20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作为第二笔款项;2015年10月20日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前,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所有尾款。三、违约责任。如乙方出现任何一次逾期还款的行为,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欠款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由担保人丙方、丁方承担所欠余款的20%作为违约金。四、丙方、丁方同意就乙方的还款义务(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与赔偿义务。在本案审查中,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确认本案尚欠本金1676700元,申请执行人明确放弃《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黄**、李*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对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在扣除已经执行的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所欠款项的付款时间。在此期间,云南九**限公司未能履行和解协议,黄**、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第三人黄**、李*应当对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明确放弃《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该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伍**、伍**要求追加第三人黄**、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第三人黄**、李**本案被执行人;

二、黄**、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伍**、伍**清偿本金1676700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38181.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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