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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89原告云南融**限公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等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称,被告云南钻恋金生**公司(以下简称:“钻恋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要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向兴业**分行借款,借款金额总计2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6月17日,被告钻恋公司与兴业**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钻恋公司向兴业**分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货品。同时,被告钻恋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兴业**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钻恋公司向兴业**分行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钻恋公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司”)、张**、丁**、蔡**、肖为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钻恋公司、加**司、张**、丁**、蔡**、肖为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钻恋公司获得了2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兴业**分行代偿被告钻恋公司贷款中的350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本金350万元,并连带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4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有几被告联系及地址,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所列几被告信息正确。本院无法按原告诉状所列被告钻恋公司、加**司联系方式与其联系,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被告钻恋公司、加**司的其他联系方式,原告表示不能提供;本院按原告诉状所列被告张**、丁**、蔡**、肖*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该四被告,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被告张**、丁**、蔡**、肖*其他联系方式,原告表示不能提供;后经本院查询,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肖*、蔡**户籍地址与原告诉状中所列不一致,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肖*、蔡**的有效地址,但原告亦不能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及其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在本案中,原告融通公司提交诉状中所列被告钻恋公司、加**司、张**、丁**、蔡**、肖*联系方式均不正确,本院无法向前述被告进行送达。且原告提交肖*、蔡**户籍地址与原告诉状中所列不一致,原告融通公司不同意向被告肖*、蔡**户籍所在地进行送达。参照《最**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要求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表示不能补充,且不同意公告送达,故本案应视为被告身份及送达地址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至于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20元(此款原告已预见交),退还原告云南融**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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