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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文州检公诉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马**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书记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向小*、惠**,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西畴县公安局联合文山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侦查大队在富宁县剥隘镇平年收费站进行联合公开查缉时,查缉民警在富宁县剥隘镇谷拉大桥旁发现车牌号为“桂AH2223”的白色丰田汽车有逃避检查的行为,后查缉民警经过开枪追捕,成功逼停逃跑车辆,民警在该车辆后备箱内发现一棕色手提包内有十二包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6.8千克,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和马**。后民警在该车逃跑的G323国道沿线查获装在白色编织袋及黄色纸箱内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白色编织袋内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6.7千克,黄色纸箱内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6.7千克,后民警又在该车辆逃跑的G323国道旁的排水沟里发现一个装有三十二包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的旅行箱,旅行箱内有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17.62千克,上述查获毒品可疑物共计37.82千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18%、11.84%、11.39%。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其只是帮刘**东西,不知是毒品;其不是逃避检查,因当时不知是警察,以为是拦路抢劫人员才调转车头离开的,也没有从车内丢过东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向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构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被告人黄**帮“刘*”运输假象牙真实,其在运输途中不知是毒品,查获后才知道,不构成运输毒品罪。(3)本案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黄**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的电话号码、照片,但公安机关未将“刘*”移送审查起诉,存在严重程序性问题。(4)本案毒品包装物上没有黄**的指纹、没有黄**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没有称量记录、没有黄**的有罪供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惠**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西畴县公安局对本案无侦查管辖权,并导致本案公诉、审理也无管辖权。(2)本案属一典型的公安特情介入的预谋案件,不排除引诱犯罪,构陷犯罪的情况。(3)对于指控两被告人在逃跑途中丢弃了两包物品,并在G323国道上查获的装在白色纺织袋里净重6.7千克、黄色纸箱内净重6.7千克毒品可疑物、排水沟里发现的装有三十二包净重17.82千克毒品为两被告人所丢弃,明显指控证据不足,且有虚构事实、构陷犯罪的情况存在。(4)根据毒品含量鉴定,明显车内所查获“毒品”与“丢弃的毒品”含量不一致,说明“丢弃毒品”有构陷之嫌,且整案有引诱、构陷犯罪之嫌,实为制造冤案。(5)白色编织袋、纸箱内、旅行箱内毒品可疑物的称量、取样、送检等均无被告人的签名,也无相应说明,不能说明该三组物品与被告人有关。(6)事隔12天后才对毒品进行称量,不排除有做手脚之嫌。(7)称量毒品的称量器没有相应合法的当期合格证明文件附卷佐证其的法定合法性。(8)卷内反映被告人被扣押的银行卡中有30多万元金额,公安机关未作任何说明也没有随案移交,属程序违法。综上,本案是一件典型的预谋引诱、构陷犯罪案件,控方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合理解释,证据链严重断裂,不能对黄**运输毒品的事实形成有效、合法的指控,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应依法宣告黄**无罪。

被告人马**辩称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西畴县公安局对本案无侦查管辖权,并导致本案公诉、审理也无管辖权。(2)本案中,在主客观方面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马**进行运输毒品犯罪。(3)本案属一典型的公安特情介入的预谋案件,不排除引诱犯罪,构陷犯罪的情况。(4)对于指控两被告人在逃跑途中丢弃了两包物品,并在G323国道上查获的装在白色纺织袋里净重6.7千克、黄色纸箱内净重6.7千克毒品可疑物、排水沟里发现的装有三十二包净重17.82千克毒品为两被告人所丢弃,明显指控证据不足,且有虚构事实、构陷犯罪的情况存在。(5)根据毒品含量鉴定,明显车内所查获“毒品”与“丢弃的毒品”含量不一致,说明“丢弃毒品”有构陷之嫌,且整案有引诱、构陷犯罪之嫌,实为制造冤案。(6)白色编织袋、纸箱内、旅行箱内毒品可疑物的称量、取样、送检等均无被告人的签名,也无相应说明,不能说明该三组物品与被告人有关。(7)事隔12天后才对毒品进行称量,不排除有做手脚之嫌。(8)称量毒品的称量器没有相应合法的当期合格证明文件附卷佐证其的法定合法性。(9)卷内反映被告人被扣押的银行卡中有30多万元金额,公安机关未作任何说明也没有随案移交,属程序违法。综上,本案是一件典型的预谋引诱、构陷犯罪案件,控方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合理解释,证据链严重断裂,不能对马**运输毒品的事实形成有效、合法的指控,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应依法宣告马**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黄**驾驶桂AH2223白色丰田越野汽车邀约被告人马**一同从广西宾阳县前往云南省富宁县剥隘镇,向他人拿得毒品甲基苯丙胺放于桂AH2223车内。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马**驾乘桂AH2223车途径富宁县剥隘镇古拉大桥发现有公安民警设卡检查后,立即调头朝反方向逃跑,公安民警在要求停车无效后,即驾车追捕并开枪射击逃跑的桂AH2223车。被告人黄**和马**在驾车逃跑途中将放于车内的部分毒品丢出车外。公安民警在成功逼停逃跑的桂AH2223车辆后,将该车驾驶员黄**和从车后排坐下车欲逃跑的马**抓获,当场从放于桂AH2223车后备箱内的一棕色手提包内查获十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约7时许,民警在该车逃跑的G323国道沿线进行搜查时,根据群众举报在该车逃跑沿途公路边提取到各装有十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白色编织袋一个和黄色纸箱一个,并从该白色编织袋内提取到一枚子弹头。经民警继续搜查,在该车逃跑沿途道路边排水沟内又提取到一旅行箱,从该旅行箱内查获三十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和鉴定,棕色手提包内的十二包毒品净重6.8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8%;白色编织袋内的十二包毒品净重6.7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39%;黄色纸箱内的十二包毒品净重6.7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19%;旅行箱内的三十二包毒品净重17.62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84%。上述查获的六十八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7.82千克,均是用黄色纸包装,每包毒品包装物上均写有“YI”字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8日3时30分许,文山州公安局统一组织西畴县公安局和文山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侦查大队查缉民警在富宁县剥隘镇平年收费站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AH2223”的白色丰田汽车有逃跑躲避查缉行为,查缉民警经开枪追捕逼停逃跑车辆后,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一棕色手提包内查获十二包毒品可疑物。民警当场将马**、黄**抓获。当日文山州公安局指定该案由西畴县公安局管辖,并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8日,公安民警从放于被告人黄**、马**驾乘的桂AH2223白色丰田汽车后备箱内一棕色手提包内提取毒品可疑物十二包(照片显示每包毒品均用黄色蜡纸包装,外包装上均写有“YI”字样)并予以扣押,对桂AH2223白色丰田汽车予以扣押;被告人黄**、马**对驾乘的桂AH2223白色丰田汽车及车内提取的毒品均进行了指认。当日,根据群众黄某某举报,公安民警在桂AH2223车逃跑途经的富宁县剥隘镇标村村口G323国道线往剥隘方向公路边提取到一个白色编织袋和一个黄色纸箱,编织袋上印有“YI”字样,从白色编织袋内查获十二包毒品可疑物(照片显示每包毒品均用黄色蜡纸包装,外包装上均写有“YI”字样),并从该白色编织袋内提取到一枚金属弹头,在编织袋外表和内层发现洞孔,在编织袋内的毒品可疑物外包装上发现被击打洞孔。从黄色纸箱内查获十二包毒品可疑物(照片显示每包毒品均用黄色蜡纸包装,外包装上写有“YI”字样)。经民警继续搜查,在桂AH2223车逃跑途经的G323国道路边排水沟内发现一旅行箱,从旅行箱内查获三十六包毒品毒品可疑物(照片显示每包毒品均用黄色蜡纸包装,外包装上均写有“YI”字样)。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复验复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黄**、马**驾乘的桂AH2223丰田越野车进行勘检,查明该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右后门有明显的撞压和凹陷痕迹,右后保险杆外缘保险杆脱落向外翘起、右后方一红色反光标志脱离车体向外翘起;在后备轮胎保护壳距离外壳边缘有一洞孔,该洞孔穿过车厢后门直接进入后备箱内缘,从后备箱内缘的后门网兜内放着的一手提袋贯穿进入车体内,在车厢内未穿击到其他物质,经过对车厢内仔细搜查后,在车厢内未发现击穿物质。

4.枪弹痕迹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西畴县公安局将从白色编织袋内提取的一枚弹头及查缉公安民警对桂AH2223越野车射击使用的一支1979年7.62㎜轻型冲锋枪(枪号:11005891),送至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枪弹痕迹鉴定。经鉴定,送检的弹头是送检的1979年式7.62mm轻型冲锋枪(枪号11005891)射击遗留。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黄**、马**。

5.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清数笔录和提样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黄**、马**驾乘的桂AH2223丰田汽车后备箱内一棕色手提包里提取的十二包毒品为红色和绿色的颗粒状,净重6.8千克,共75555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8%。从查获的旅行箱内提取的三十二包毒品为红色和绿色的颗粒状,净重17.62千克,共187304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84%。从查获的黄色纸箱内提取的十二包毒品为红色和绿色的颗粒状,净重6.7千克,共71276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19%。从查获的白色编织袋内提取的十二包毒品为红色和绿色的颗粒状,净重6.7千克,共71278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39%。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37.82千克,405413颗。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马**。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对其驾驶桂AH2223丰田车载马*善于2014年4月17日,到广西阳圩收费站出口前50米加水站处停留的地点;发达服务区停留的地点;其和马*善驾驶桂AH2223丰田车到富宁县剥隘镇收费站出口往剥隘镇方向公路边,由两名不知名的男子将“货”从该处公路边的草丛里搬放到桂AH2223车后尾箱内的地点;后二人驾车顺G323国道来到富宁段谷拉大桥桥头处发现穿着反光衣服警察后,调转车头逃跑的地点,在G323国道上被民警开枪追撵逼停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马*善对黄**驾驶桂AH2223丰田车载其调转车头逃跑的地点和车被逼停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与黄**指认地点一致。二被告人对桂AH2223丰田汽车及车内发现的毒品均进行了指认。

7.机动车详细信息、车辆活动信息,证实车牌号码为桂AH2223白色丰田车所有人为黄俊友。该车于2014年4月17日12:31从广西二塘站上高速公路,15:43从阳圩站下高速公路,15:50从阳圩站上高速公路,16:24从罗村口站下高速公路,22:16从阳圩站上高速公路,2014年4月18日3:18分从罗村口下高速公路。

8.手机内通话记录提取笔录及手机通讯录照片、通话清单,证实经调取被告黄**、马**的通话清单及手机内通话记录查明,在2014年4月15日至17日二人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二被告人手机内均无短信收发记录。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4月18日,西畴县公安局对黄**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10300元、黄**卡*为XXXX0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余额为人民币293351.09元)、卡*为XXXX5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为XXXX7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对马**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700元,依法予以扣押。

10.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李**的证言,证实三人系文山州公安禁毒支队机动侦查大队流动警务站协警。2014年4月18日3时30分许,在参与富宁剥隘镇至广西323国道谷*大桥上设卡进行公开查缉时,接到查缉车辆信息排查组民警关于一辆牌号为AH2223白色丰田越野车正沿323国道线往谷*大桥方向行驶,该车车主为涉毒人员的信息后,在谷*大桥旁打开警灯拦截,约5分钟见桂AH2223白色越野车向设卡拦截点驶来,民警即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检查,但该车在距设卡点约50米处停住并调头往回走,其三人见状即用警用伸缩棍砸该车挡风玻璃(玻璃没有被砸坏),但该车没有停下,民警鸣枪警告并开警车进行拦截,该车撞到查缉车后掉头往剥隘方向逃跑,民警即朝该车开枪射击,后三人分乘两辆警车追缉逃跑的桂AH2223车。途中发现该车减速并两次向车外抛丢物品,民警又向该车开枪射击,但该车仍未停下,追至剥隘镇标村出来约两公里处将该车逼停后,民警将该车驾驶员(黄**)及从车后排右侧跳下欲逃跑的一男子(马**)抓获。经搜查,当场从放于该车尾箱的一个深褐色手提包内发现有块状毒品可疑物。后民警沿逃跑车辆行驶路线往回寻找该车丢弃的物品时,一妇女向民警反映在标村路坎发现一些可疑物品,民警立即前往,在达标村路口发现路右边发现装有块状毒品可疑物的一个白色编织袋和一个土黄色纸箱。后民警在公路边排水沟内又查获一装有毒品可疑物的施行箱。杨某某还证实在追撵过程中,其看见桂AH2223车第一次扔出一旅行箱,第二次扔出一白色的编织袋。看见民警韦某某开枪打中桂AH2223白色丰田越野车后面的保险杆上擦出火花。马某某还证实在追撵过程中,其看见桂AH2223车两次向车外丢东西,第一没看清是什么,看见第二次向车外丢出一白色编织袋物品。桂AH2223车被逼停后,其发现该车有被子弹击中的痕迹。李**还证实,当时其和民警韦某某乘坐同一车追撵桂AH2223车,途中韦某某先朝该车轮胎部位开了三枪,该车未停,在与该车约五米左右的距离时,韦某某开窗朝天开了两枪,但该车还是飞快行驶,一会朝右,一会朝左,并先后从车里面往外丢出两次物品,但未看清具体是什么东西。

(2)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富宁县剥隘镇甲村村民委标村小组。2014年4月18日6时许,其在自家斜对面从剥隘方向下来的公路右手边发现一白色编织袋,当时编织袋开着口,见袋内装着一用透明胶布封着的纸箱和一块块黄色纸包裹着的东西,其把整个白色袋子里面的东西提放到公路边,后把纸箱从白色袋子里面拿出来,但没有打开纸箱,只拿白色袋子里面的一块看了一下,没有撕开。后其回家告诉其女儿黄某某此事,黄某某说半夜她看见公安民警好象在路上找东西。后黄某某去告诉公安民警此情况,其守在白色编织袋旁边直到公安民警来到才离开。

(3)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富宁县剥隘镇甲村村民委标村小组。2014年4月18日早上6时许,其父农某某从外面回来,说其他在其家下面的公路边看到一袋东西和一个纸箱。后父女二人一同来到其家斜对面的公路边,见一白色编织袋和一纸箱放在一起,白色编织袋里是黄色包装的一包一包的东西,其父从中拿出一包东西看了一下,其也接过看了一下就放回袋子里了。后由其父守着那袋东西和纸箱,其骑车去告诉在路边找东西的警察,并将警察带那袋东西和纸箱处。

1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黄**供述,其是帮刘*运输毒品。但不知刘*的真名,是2013年在昆明打牌时认识刘*的。2014年4月16日晚,刘*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南宁,其叫儿子黄*甲开车将刘*接到宾阳,并安排在宾阳酒店住下。次日8时许,刘*告诉其说他走私一批象牙到广东,车在富宁附近翻了,向其借车去富宁,并说不会亏待其。当日10时许,其驾驶其的桂AH2223丰田越野车叫上马**和刘*一起从宾阳开车出发前往云南省富宁县。行至阳圩出口处时,刘*叫其下高速公路,来到高速公路收费站旁一加水站处停下,后又叫其开车上高速公路到剥隘下高速公路从剥隘顺老公路行驶,于19时许又回到之前停车的加水站处,刘*就走了。其和马**一直在加水站处等刘*。约21时许,一个男子开一辆红色轿车来告诉其刘*去拿东西时掉到桥下摔伤来不了,叫其开车跟他去剥隘。男子还用他的电话让其与刘*通话,刘*叫其把车开到发达服务区等他通知。18日凌晨2点30的,一男子来到发达服务区叫其把车开到剥隘收费站出口200米左右的地方,有车在那里等其。其到后见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边,车旁一男子叫其倒车下来装东西,他打开其车尾箱门,另一男子两次从路边草丛里把东西抱到其车上。当时其和马**都没有下车,东西装好后,其就开车顺之前刘*叫其走的路线,顺剥隘到阳圩的老路开,约20分钟快到谷拉大桥处时,其看见穿着反光衣服的警察在桥那里堵卡,就赶紧调转车头,警察就开车追上来叫其停车,其没有停继续跑了约两公里,警察就鸣枪,之后被警察追到将其和马**抓获,并从其车后备箱里发现一袋毒品。

(2)被告人马**供述,2014年4月17日18时许,其受黄**邀约乘坐黄**的白色越野车从宾阳县开往南宁方向,其也没问黄**要去什么地方,就一直在车上睡觉,途中见黄**在两个收费站停了一下车,就一直睡到有人用东西打车前挡风玻璃才醒,就见黄**在调转车头,有很多人围过来叫停车,黄**调好车头后就飞快的往回跑想要摆脱那些人,还说“被人家追了”。黄**就把车开得很快,跑了一公里左右车子才停下来,这时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黄**车旁边,从车上下来的人叫其和黄**开门下车,其打开右车门跳过公路边的排水沟,跑了不到一米就被身穿警服的人按倒在地了。黄**开车跑的过程中其听见像打枪“嘭嘭嘭”的声音。当时其被抓后看见警察从黄**车后备箱里发现一个猪肝色的手提包,包里面装有黄色块状物,其不清楚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是谁的。

12.西畴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西畴县公安局在公开查缉时参与人员均按要求穿警服、佩戴警察标志,开警灯。

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马**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马**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7.82千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邀约他人参与运输毒品,并负责联系、驾车运输毒品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马**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辩称提出其只是帮“刘*”拉东西,不知是毒品;其不是逃避检查,因当时不知是警察,以为是拦路抢劫人员才调转车头离开,也没有从车内向外丢过东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抓获黄**时,当场从其驾驶的桂AH2223的丰田越野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二块,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并供述毒品是其帮“刘*”拉运的。黄**在侦查阶段对其当时看见警察堵卡即调转车头逃跑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民警在追撵黄**车辆时向该车开枪射击,协警证实看见从黄**驾驶的车内在逃跑途中两次向外抛丢物品,在抓获二被告人后,公安民警从该车逃跑沿途查获装有毒品的白色编织袋、黄色纸箱和旅行箱,并从白色编织袋中查获一枚子弹头,经鉴定该子弹头系案发当晚查缉民警持有的枪支射击遗留;经对黄**驾驶的桂AH2223的丰田越野车进行勘验,发现该车尾部有公安民警枪击的子弹进入车内的孔洞,但车内却无弹着点;并且从黄**驾驶的车内查获的毒品与其逃跑路段提取的毒品外包装完全一致,均写有“YI”字样,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明知车内有毒品而运输,在发现执法人员检查时,驾车逃跑抗拒检查,并伙同马**将其驾驶的车内装有毒品的白色编织袋、黄色纸箱和旅行箱抛丢出车外的事实。故被告人黄**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向小*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构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人黄**帮“刘*”运输假象牙真实,其在运输途中不知是毒品,查获后才知道,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黄**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刘*的电话、照片,但公安机关未将“刘*”移送审查起诉,存在严重程序性问题;本案毒品包装物上没有黄**的指纹、没有黄**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没有称量记录、没有黄**的有罪供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黄**和马**时,当场从二被告人驾乘的桂AH2223的丰田越野车内查获十二块毒品甲基苯丙胺,黄**和马**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黄**被抓获后对其是帮人拉毒品及其当时是看见警察在堵卡才驾车逃跑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同时从桂AH2223的丰田越野车车尾部有子弹击穿孔洞无弹着点,而从该车逃跑路段提取的毒品内却查获子弹头的事实及查获的毒品外包装一致性,均可证实查获的白色编织袋、黄色纸箱、旅行箱内的毒品系被告人黄**、马**运输,在被公安民警追撵过程中被抛丢出车外的事实;毒品包装物上是否有黄**的指纹不影响对其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现“刘*”真实身份尚未查明,不存在对其进行审查起诉的问题。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辩解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惠君琦、被告人马**的辩护人马*辩护提出西畴县公安局对本案无侦查管辖权,并导致本案公诉、审理也无管辖权;本案属一典型的公安特情介入的预谋案件,不排除引诱犯罪,构陷犯罪的情况;对于指控两被告人在逃跑途中丢弃了两包物品,并在G323国道上查获的装在白色纺织袋里净重6.7千克、黄色纸箱内净重6.7千克毒品可疑物、排水沟里发现的装有三十二包净重17.82千克毒品为两被告人所丢弃,明显指控证据不足,且有虚构事实、构陷犯罪的情况存在;根据毒品含量鉴定,明显车内所查获“毒品”与“丢弃的毒品”含量不一致,说明“丢弃毒品”有构陷之嫌,且整案有引诱、构陷犯罪之嫌,实为制造冤案;白色编织袋、纸箱内、旅行箱内毒品可疑物的称量、取样、送检等均无二被告人的签名,也无相应说明,不能说明该三组物品与二被告人有关;事隔12天后才对毒品进行称量,不排除有做手脚之嫌;称量毒品的称量器没有相应合法的当期合格证明文件附卷佐证其的法定合法性;卷内反映被告人被扣押的银行卡中有30多万元金额,公安机关未作任何说明也没有随案移交,属程序违法。综上,本案是一件典型的预谋引诱、构陷犯罪案件,控方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合理解释,证据链严重断裂,不能对黄**、马**运输毒品的事实形成有效、合法的指控,根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原则,依法宣告黄**、马**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马**涉嫌运输毒品犯罪地在文山境内,文山州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指定本案由西畴县公安局管辖,程序合法;无证据证实本案有公安特情介入及存在引诱、构陷犯罪;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黄**、马**驾车运输毒品在遇执法人员检查时,抗拒检查,驾车逃跑并将车内装有毒品的白色编织袋、黄色纸箱和旅行箱抛丢弃出车外的事实;白色编织袋、纸箱内、旅行箱内毒品可疑物的称量、取样、送检等证据虽无二被告人签名,但整个过程均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拍照固定,足以证实其真实性;卷内称量器校正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是在确认称量器的精确度后才对毒品进行称量的;卷内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并未扣押马**银行卡;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后,将其银行卡依法没收程序合法;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逼停逃跑车辆后,马**从车后排坐跳下欲逃跑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在驾驶位上被抓获,车内仅有二被告人,可认定在黄**驾车逃跑过程中系马**从车内向外抛丢毒品。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马**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明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马**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黄**、马**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马**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马**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7.82千克,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暴力抗拒检查,对二被告人应依法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俊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贵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82千克;扣押的涉案车辆桂AH2223白色丰田汽车;被告人黄**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3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08及该卡内余额人民币293351.09元;被告人马**持有的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0元;扣押的旅行箱一个、编织袋三个、纸箱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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