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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云南**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向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张**于1999年9月进入被告金**司工作,金**司多次变更企业名称,现名称云南**限公司,但企业住所一直未变更,张**也一直不间断的在金**司工作。金**司在为张**购买社会保险等事项中,不认可张**的实际工龄。故张**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自1999年9月起至今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补发2013年不足最低工资部分工资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答辩称,金**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提交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登记表、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登记表等相关证据,张**与金**司实际是2004年起具有劳动关系。金**司支付给张**2013年的工资未低于1265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张**对2004年起与被告金**司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张**与金**司实际是1999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金**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改制文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金**司改制的过程。

经质证,被告金**司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改制是政府主导,金**司是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依原告张**申请,本院向被告金**司调取的劳动合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一份。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表并非是张**申请调取的人事档案。

经质证,被告金**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金**司称该公司并无人事档案,仅有劳动合同、登记表及部分人员的备案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昆明**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昆明市**委员会文件一份、昆明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一份。欲证明,原昆**厂属于破产企业,成立云南**公司,后云南**公司改制成立金**司。前述改制均是政府主导进行,人员安置情况金**司不知情。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成前分厂部分职工考勤表一份、2013年成衣分厂年终奖金发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张**因为请假及计件工作量未达标被扣发工资。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2013年金**司成衣分厂部分职工计件工资汇总表、奖金汇总表、收入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月平均工资未低于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

经质证,原告张**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向昆明**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一份。

经质证,原告张**、被**公司对该组材料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金**司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张**对该部分证据材料真实性认可,且能与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二中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成前分厂部分职工考勤表一份、证据材料三,系金**司单方制作,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张**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金**司提交证据材料二中的2013年成衣分厂年终奖金发表,记载内容为张**等人2013年奖金发放情况,该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原告张**、被告金**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云南**总厂于1996年破产重组,成立原云南**公司,后云南**公司经改制组建金**司,金**司于2003年进行深化产权改革。金**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记载该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系孙*。原告张**与被告金**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起至2005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张**工作岗位为挡车工。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多次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1日将前述劳动合同续订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查明,昆明**民法院(1996)昆法经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中记载,云南**总厂破产前有在职职工1414人、退休职工620人、离休职工19人、遗属24人。该民事裁定中无前述具体人员名单。

张**于2014年以金**司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张**自1999年9月起至今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2、金**司补发2013年不足最低工资部分780元。该仲裁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金**司与张**于2004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张**对该裁决书不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求。另,张**与金**司一致认可2014年5月27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还查明,2013年度昆明市最低月工资为12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主张与被告金**司自1999年9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与金**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1日将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6年5月31日,且张**与金**司一致认可2014年5月27日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张**与金**司自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5月28日起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院未予以审理。关于张**1999年9月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与金**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本案中,张**主张1999年9月至2004年5月31日期间与金**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张**主张请求补发2013年不足最低工资部分工资780元,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金**司作为用人单位,相对于作为劳动者的张**而言,对劳动者月工资数额的举证能力明显较强。现双方对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作为用人单位的金**司应对张**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金**司与张**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列明每月的工资数额,张**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反映其月工资情况,金**司提交的月工资情况中无张**本人签字,故金**司提交的月工资情况不能作为认定张**工资的证据。金**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切反映张**的月工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主张其2013年每月工资为1200元,结合张**在金**司担任档车工的实际情况分析,该工资数额没有明显过高,属于合理范畴,本院予以采纳。张**每月工资低于2013年昆明市最低工资1265元,金**司应承担补足的责任,即金**司应支付张**2013年不足最低工资的部分78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于2004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与被告云**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2013年不足最低工资部分78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5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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