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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吴*、柏**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吴*、柏**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调解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李**与吴*商议后到云南省芒市找到柏**,从其手中取得涉案的四只玉石手镯欲带往昆明。李**在芒市机场过安检的过程中,四只玉石手镯从安检传送带上跌落,导致其中三只玉石手镯受损。事发后,李**于当日向吴*出具了欠条,写明欠被上诉人吴*人民币20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前先支付100万元。另查明涉案的四只玉石手镯由吴*、柏**共有,吴*占35%份额,柏**占65%份额。吴*、柏**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一、李**立即支付三只被损坏玉石手镯的赔偿款人民币200万元;二、李**承担诉讼费。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损坏的三只玉石手镯原价值为人民币200万元。吴*、柏**认为被损坏的三只手镯的残值为人民币30万元,李**认为残值为人民币60至70万元,且双方均认为玉石手镯的残值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均不申请鉴定。吴*、柏**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李**认为其仅是“帮忙带货”。李**至今未向吴*、柏**支付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柏**将四只玉石手镯按照吴*与李**商议后的约定交付给李**,吴*、柏**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李**与吴*、柏**双方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现因在李**保管期间,四只手镯中的三只被损坏。因李**未举证证实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证实损失的产生系不可抗力导致,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对三只玉石手镯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在本案中并未收取吴*、柏**支付的保管费,吴*、柏**也未举证证实李**对于损失的产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仅由李**一人对三只玉石手镯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吴*、柏**自行承担。关于三只手镯的残值部分,因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价值,双方均认可无法对残值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三只手镯残值为吴*、柏**所主张的人民币30万元。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认可三只被损坏手镯原价值为200万元,扣除三只手镯残值30万元后,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终由李**向吴*、柏**支付的赔偿款应为119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柏**赔偿款人民币119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吴*、柏**承担9234元,李**承担1356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李**承担33万元赔偿责任(200万元-70万元=130万元×30%=39万元-6万=33万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一、三只手镯的残值部分应当是人民币70万元而非30万元。吴*明确表示过她的70万元可以不要,仅要求李**承担130万元。关于残值应当以吴*最初表述为准。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已归还6万元款项的重要事实。李**欠款期间,曾与吴*一起去宁波卖翡翠盈利12万元,吴*将应分给李**的6万元扣下,作为手镯赔偿款。这部分款项应当在李**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抵销。三、李**对保管物的损害没有过错,且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大量减少。第一、李**乘坐飞机未进行托运而是选择随身携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李**乘机时随身包从安检传送带上跌落是李**不可预见,也是无法防范的。因此对手镯造成损害的过错的是机场,而非李**。第三、手镯为贵重易碎物品,寄存人交付时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本案中的四只手镯吴*仅用纸壳绒布包装后即交付给李**,也未要求李**保管过程中重新进行包装。因此三只手镯因包装不当造成损害,应当由寄存人即吴*承担责任。李**对于手镯的损害完全没有过错,但事情因李**而起,因此李**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责任应当由吴*和机场各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柏**针对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主张手镯的残值是7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手镯被摔坏,手镯的残值连30万元都没有。李**是认可手镯的成本价是200万元的。对于李**主张的已归还6万元款项的问题,与本案是无关的,不能作为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保管合同纠纷,所以不存在对保管物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对案由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认为李**提出的是机场造成的手镯损害,在手镯摔裂的情况下,李**肯定是要找机场进行索赔的,但是并未找机场索赔,从对话中也可以听出手镯是在李**手上摔裂的。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了以下证据:两张照片及一份名为“单据”的书证,欲证明李**是带货行为,不是买卖,包装物的照片是在芒市机场的冷饮店照的,照照片是因为帮人带货李**自己就照一张,证明是用一张纸包装的,并不是被上诉人称的用软包装。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纸和塑料之间还有一层布,这个是李**拍了发给他的客户,不是李**说的帮人带货随便拍一张,对于“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照片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单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单据”因不能反映该份“单据”即为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单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一个事实。遗漏了吴*和李**一起相约因为赔偿的事情到宁波卖翡翠,获利12万元,每人平分6万元,但是6万元被吴*扣下,上诉人认为这6万元应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对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部分有异议。其认为李**是专门从腾冲到芒市机场等柏**,柏**从北京带着8支手镯飞到芒市机场,将其中的4支交给李**。一审认定的手镯从传送带上跌落不是事实,是因为李**的大意和过失才导致手镯损坏。另外,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有部分是双方各自的观点,不是法律事实。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异议部分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2、损坏的三只手镯的残值应如何认定?3、上诉人主张的已经赔偿6万元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能否成立?4、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手镯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李**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买卖价款及支付依据,故其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对货物交付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此确认双方建立了保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损坏的三只手镯的残值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李**主张残值为70万元,因被上诉人吴*曾表示吴*自己的70万元可以不要,吴*只要求上诉人李**承担130万元的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吴*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吴*自认损坏的三只手镯的残值为30万元。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为玉石手镯的残值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均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李**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三只受损手镯残值为70万元。原审法院按照受损害方自认的30万元认定三只手镯的残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人是否已赔偿被上诉人6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欠款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吴*到宁波卖翡翠盈利12万元,平分后两人各分得6万元,但上诉人的6万已被吴*扣下,作为手镯赔偿款。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吴*应分给上诉人60000元的盈利款的事实,且该债务已到期,现上诉人主张与其应赔偿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4、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双方对手镯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对手镯造成损害有过错的是机场。被上诉人对三只手镯包装不当造成损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对手镯的损害无过错,但事情因上诉人而起,因此上诉人自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其在芒市机场过安检过程中,其随身包从安检传送带上跌落造成三只玉石手镯受损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是上诉人自行摔落造成的损害。因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据此提出的机场对手镯的损坏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重大过失,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在造成被上诉人的玉石手镯损坏后向被上诉人吴*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00万元的欠条明确了其赔偿责任,上诉人现又以其无过错为由只愿意承担33万元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情,扣减三只手镯的残值30万元后,酌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终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9万元并无不当,该款项抵扣被上诉人吴*应支付上诉人的盈利款60000元后,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113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柏**赔偿款1190000元”;

二、由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柏**赔偿款1130000元;

三、驳回吴*、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合计35200元,由吴*、柏**承担15312元,由李**承担198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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