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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及陈*的辩护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从金域蓝湾小区停车场带至北辰小**限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陈*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悔罪,辩称自己主要是想要债才触犯法律,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侯某某与刘某某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侯某某与自己有多项借款。

被告人陈*对自己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非法拘禁。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不构成非法拘禁;陈*有坦白情节;本案索取债务为合法债务,应区别于非法债务。

针对被告人杨某某提交证据及陈*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提交证据只能证明侯某某与刘某某有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2、被告人陈*系被告人杨某某的员工,其主观上明知被害人王某某被带到公司是因为债务问题,并在杨某某与被害人就债务问题发生冲突时动手殴打了被害人,其与第一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陈*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从金域蓝湾小区停车场带至北辰小**限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昆明市盘龙区北辰中路凤凰城小区旁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陈*。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其给侯某某担保向杨某某借款300万元。侯某某付了30万元利息后就没还钱,但去年侯某某价值1000多万的玉石被杨某某扣了。2014年10月28日9点30左右,其到金域蓝湾小区停车场开车。刚上车,杨某某就带了4、5名男子到汽车旁,并和其中一男子坐上了自己的车。杨某某便骂其不还款,扬言要杀了其(手中拿着刀),并挥拳打了其。看着对方人多,其没敢反抗,和他们一起去了北辰中路的公司。到了公司,其说侯某某的玉石押着的,不应其还,他们4、5个人就对其拳打脚踢,差点昏过去。后逼着其写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才让其离开。其离开时是12点多。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杨某某公司的职员,在公司负责接待和收到期债务,刚到公司1个月。2014年10月28日9点多,老板、小*和其开车到北市区金域蓝湾停车场找到王*某,其和老板上了他的车,老板骂了王*某,还用手推扯他。后王*某和两人一起到公司,小*开老板的车在后面跟着。到公司谈了半小时王*某说他只是担保,只愿还50万,杨某某就生气想冲上去打他,其他人把老板拉住后,陈*踢了王*某几脚,当时王的鼻子就流血了。后来其在门口站着,老板和陈*跟王*某继续谈。12点左右,王*某离开公司。听说让王*某签了一份还款计划。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8日11点左右,其到公司,看见王某某用双手捂着流血的鼻子,陈*站在旁边,杨某某坐在沙发上。其告诉他们,有话好好说,别动手。过了十几分钟,王某某就开车离开了。

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31日,其由王某某担保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款项于当日收到。4月29日,其又由马某某担保向杨某某再借款100万元,这笔款也收到了。其付了大约半年左右的利息,因资金大量压在货物上就没付了。到2012年1月19日,杨某某带人将其价值1000多万元的玉石带走,只开了一张200万元的当票。后来,杨某某也没找其。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7、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当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侯某某2011年1月31日、4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提交2012年1月19日当票一张,当户为侯某某,典当金额为200万元。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时候,王*某作为担保人带他朋友到其公司借款300万元,后一直未归还,还躲着其。2014年10月底,大约是28号,其和公司的王*、杨*到金域**停车场找王*某商量还款的事。当时王*某正坐在驾驶位上,其骂他不还钱,并用手抓了他的衣领推搡他,另一只手拿着水果刀,边骂边说,不还钱就剁了他。王*某便提出到其公司谈。其和杨*坐上王*某的车一起到了海**司。到公司谈还款事宜时陈*在场,其谈生气后,陈*踹了王*某脸部两脚,王的鼻子就出血了。***某提出给两年时间,其不同意,并坚持必须解决,王*某就写了借款合同和收条给其。写完收条和合同,王*某离开公司,大约12点左右。

9、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司的工作职责是去找欠公司款的人追欠款。2014年10月28日,老板他们出去找人。10点多钟,老板杨某某和王*、杨**、“小*”及王*某一起回到公司。其和杨某某就与王*某谈还款的事谈了半小时,王*某说只还50万,杨某某就气得冲上去要打王*某,其拉住老板后踢了王*某几脚,王*某的鼻子流血了。12点左右,老板叫王*某写了收条和借款合同后,王*某就离开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杨某某、陈*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的工作职责是去找欠公司款的人追欠款,案发当日,其在公司负责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带回公司后即同杨某某一起与被害人商谈归还欠款事宜,并在此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参与时间与分工虽有不同,但行为、目的均指向相同的目标,即通过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被害人偿还欠款,故杨某某、陈*构成共同犯罪,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被抓获后,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并综合考虑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两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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