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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与郭某某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普*某与被告郭某某、龙某某、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普**、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的法定代理人普*甲、普*乙及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郭某某,被告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中保财险玉溪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付四建,被告普**、李**及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普*某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5年6月20日15时28分,被告郭某某驾驶云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玉溪市红塔区小石桥乡驾车右转弯时,车辆越过中心黄色单实线行驶至对向路面,致该车左前部与普*驾驶由对向驶来的云FPxxxx号摩托车(后座顺序载普*某、普*丁)正前部相撞,造成普*当场死亡、普*某受重伤、普*丁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普*承担次要责任,普*某、普*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普*某被送往玉**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云南**会医院住院7天、北城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共住院34日,诊断为:1、内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人字缝左侧轻度分离并颅内少量积气,头皮擦挫伤;2、左侧股骨干骨折;3、左侧坐骨棘骨折;4、双侧髋臼骨折;5、左膝外伤,骨折、韧带损伤待排。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左**、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5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4674元。被告中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某某、龙某某、普*丙、李**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在玉**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单据也在被告处,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诉讼代理人提出,原被告双方总的医疗损失由法院来处理,被告的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

被告郭某某提出,其只是车主雇佣开车的人,且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赔偿。并当庭提交村民小组的证明,以证明其家庭困难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雇佣拥有相应驾驶资质的驾驶人员,已尽最大能力合理合法合规的运营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确定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确定赔偿。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他人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当庭提交医疗单据、收条等证据,证明龙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4713.92元,支付给普某某父亲现金人民币30500元。

被告中保财险玉溪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云Fxxxxx号车在中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还有其他被害人,应为其他被害人预留赔偿金;经技术鉴定,云Fxxxxx号车第一转向桥与第二转向桥转向拉杆之间的连接臂松旷,转向系不合格,属车辆检验不合格,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商业险。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另提交转账证明,证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普*丙没有异议。并当庭提交医疗单据,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342元。

被告李某某提出,本案是几个小孩约着出去玩发生的事故,原告也有责任。

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三个小孩出去玩是发生事故的一个原因,事故认定书虽然只认定了普*在这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是限于这起事故引发的原因,本案中在摩托车上的三个小孩子都应当对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的后果共同来负担责任;原告主张费用偏高;三期鉴定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普*丙和李*某一方对普*某已经支出的损失是20342元,应在本案中处理。

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小石桥乡,在驾车向右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普*驾驶的云FP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普*某、普*丁)相撞。造成普*当场死亡、普*某受重伤、普*丁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某、普*丁不承担事故责任。

云Fxxxxx号车在中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普某某受伤后在玉**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云南**会医院住院8天,在北城中心卫生院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担架等费用97140.95元。诊断为:1、内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人字缝左侧轻度分离并颅内少量积气,头皮擦挫伤;2、左侧股骨干骨折;3、左侧坐骨棘骨折;4、双侧髋臼骨折;5、左膝外伤,骨折、韧带损伤待排。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左**、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普**、李**已支付医疗费用342元,另先行给付*某某父母现金20000元。中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龙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用24713.92元,另先行给付*某某父母现金3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郭某某、普某某、普**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

2、郭某某、龙*某的陈述,证明龙*某经其叔叔龙*介绍聘请郭某某为其驾驶车辆在红塔区小石桥水泥厂拉货的事实;

3、云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普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未查询到普*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事实;

5、玉*公交事认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某、普*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

6、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等证据,证明普某某的治疗情况;

7、玉**司法医临床(2015)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证明普某某左髋臼、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85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郭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简项信息、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交易所、鉴定费单据、担架费单据、医疗用品等费用单据、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和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普*某重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某某系肇事车主和郭某某的雇主,应依法对郭某某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普*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普*系未成年人,其死亡后,其父母普*丙、李**应依监护责任和在继承普*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保**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要求中保**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解决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部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担架等费用97140.95元(含被告垫付费用)、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83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后期治疗费185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788元,合计171578.95元,由中保**分公司在云F61777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290元(含残疾赔偿金21290元、医疗费10000元),余140288.95元,由被告郭某某、龙某某一方承担80%即112231.16元,余28057.79元,由普*丙、李**承担80%即22446.23元。因普*某明知普*系未成年人且没有驾驶资格,还乘坐普*驾驶的摩托车,其父母对其也存在监管失职,故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普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129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欠21290元);

二、由被告龙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普某某经济损失112231.1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55213.92元,尚欠57017.24元);

三、由被告普**、李某某赔偿原告普某某经济损失22446.23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342元,尚欠2104.23元);

四、驳回原告普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普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负担5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负担291元,被告龙某某、郭某某负担1044元,被告普**、李**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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