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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1与金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X1诉被告金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1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唐**、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X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宴”,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唐X2。后原告出去打工赚钱养家,2009年2月,被告也独自离家打工,被告出去打工后就一直没有回家,长子唐X2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至今。原告多方寻找被告的下落,2015年10月份,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嫁到旧城镇木龙村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分享也没有共同债务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唐X2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唐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唐X2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XX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述歪曲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同居的前几年,双方感情不错,但是在长子一周岁左右时,原告到泸西学驾照便认识了一个女子,便与该女子租房一起同居,对被告和儿子不闻不问。被告一直劝说原告能回心转意,改过自新,但是原告依旧不思悔改,被告无法忍受原告的种种行为,打算带孩子离开原告家,但原告及家人拒绝让被告带孩子离开,被告无奈便一个人离开。儿子唐X2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被告一直在外与第三者同居,未对儿子尽过抚养义务。被告离开原告家后,从来没有外出打工。二、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孩子,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再婚后现有三名子女需要抚养,只有给长子唐X2每月100元抚养费,若原告要求1000元抚养费,则被告要求抚养唐X2,由原告出每月1000元抚养费。三、被告与原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首先,和原告的父母共同投资3.6万元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GHG696号昌河福瑞达,被告应当占25%的份额。其次,原、被告和原告的父母在寨子共同经营一家猪饲料店,每年利润5000元,3年至少15000元,每年养猪20多头,扣除成本每头价值1000元,3年利润共计6万余元。原告是一名兽医,每月收入500多元,3年至少有18000余元的收入。被告请求分割,并将属于自己的部分折抵为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长子的抚养费如何分配;二、同居期间有无共同财产。

原告唐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长子唐X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子身份情况和出生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金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金XX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证人金XX1证实,原告学驾照后没有多久就买了车,大概是2008年农历十冬腊月左右买的昌河福瑞达面包车,花费36000多元。钱是用家庭收入买的,不够的我出,我出的钱他们也还给我了。

上述证据,经原告唐X1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证人是被告的父亲,对真实性表示怀疑,同时因没有其他证据支撑,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唐X1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XX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映证,不能证明所证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唐X1与被告金XX于2007年农历二月初二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8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唐X2。后唐X1经常外出,双方感情发生纠纷,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金XX也独自离家,现与他人另组成家庭并生育子女。双方生育的长子唐X2一直由唐X1的父母抚养至今。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是与唐X1的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长子唐X2,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子女抚养应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双方的子女长期跟随原告生活,有稳定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根据本案实际适当承担抚养费。被告关于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双方同居期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同居期间共同的财产,对其主张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唐X1与被告金XX生育的儿子唐X2由原告唐X1抚养,被告金XX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唐X2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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