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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孙**、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初字第0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张**与二被告孙**、王**均系永昌街道白塔社区上白塔小组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老房屋天井北边原有一条通往该村的凸凹不平的小路,原告家*从该小路通行。在原告房屋南面大门外的西南方向原是集体的一片荒地。土地承包到户时,集体未将该片荒地对外发包,也未作为承包地分给村民耕种。多年来均由本组村民自发开垦耕种。二被告开垦的部分荒地包围着原告房屋南面,二被告用于种植果树和套种玉米。2013年5月,原告在其天井建盖水泥平顶房时,因其南面外与二被告管理着的荒地相邻,原告需从二被告管理的一段荒地上作路通行,原告与被告子女协商后砍掉了二被告在该荒地上种植的部分桃树,原告补偿了二被告损失500元。原告的房屋建成后,在南面修建了大门,并在其大门外用碎沙石作铺垫,修通了通往该村子脚的一条通道通行至今。2014年双方为此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通过本小组组长做工作后又赔偿给二被告损失500元。2015年原告用挖掘机在其大门外的路面上清除杂物时,用挖掘机将杂物推到路面以西二被告现管理着的荒地旁边,二被告以原告再次侵占其管理的荒地为由,将部分碎沙石撒在该路面上引起原告的不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不得阻碍原告家从此路上通行。经现场查看,在双方争议的路段上已无碎石。二被告以双方争议的路段系土地下户时被告家自行开垦管理的荒地,按原约定原告应每年补偿损失500元,但原告仅补偿了2013年至2014年两年的损失计1000元后,未补偿2015年损失,并用挖掘机在该路段上扩大路面范围为由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将做路用的荒地部分恢复原状,重新种植给被告20棵桃树;支付2015年度欠着的补偿费500元,并赔偿被告10年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房屋因地理条件的限制,其房屋南面被二被告自行开垦管理的荒地所包围,原告在建房时其家人出行不方便,经与二被告子女协商,用二被告管理的一段荒地做路通行。经社区小组长出面协调同意后,原告对毁坏被告在该荒地上种植的部分果树及农作物进行了补偿。二被告开垦的荒地属集体所有,集体未作为承包地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补偿给二被告的费用应理解为是对毁坏被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而不应理解为是对二被告管理的荒地进行补偿。原告自该地段修建成通道使用至今,二被告对做路用的该地段未实际进行过管理,双方争议的地段客观上已形成了一条通往该村子的通道。在原告家北面虽有一条小路通往该村,但该小路经雨水冲刷后多年失修,现已成为一条狭窄、凸凹不平的小路,客观上不便于原告家从此通行。现原告家从二被告开垦的一段荒地上做路通行,已给予了被告家一定补偿,二被告及其家人应给予原告家必要的方便,现原告出行的该通道应维持现状。经现场查看,在该通道上无阻碍原告家通行的障碍物,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客观上不存在。但二被告及其家人今后不得在该路段上摆放障碍物阻碍原告及其家人通行。同时,为避免双方今后为此再生事端,原告今后在该路段上清理杂物时不能将杂物安放在二被告现管理着的荒地旁。被告反诉原告应每年支付损失500元,对占用的荒地恢复原状以及在该地段上重新种植给其20棵桃树,并赔偿10年的损失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其反诉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阻碍原告及其家人从该通道上通行;二、驳回被告孙**、王**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孙**、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双方争议的大沙坝土地所有权属于上白塔村集体,但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系1983年土地下户后上诉人家自行开挖的,至今已经耕种三十余年,现没有任何单位或集体将其收回又分配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子女也从未同意将此地让给被上诉人作路走,仅在被上诉人家建盖房屋期间同意其拉运沙石;2、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原是集体的一片荒地,集体从未将该地对外发包或承包,被上诉人为了通行,经与上诉人子女协商并补偿后砍掉了上诉人在该地种植的部分桃树,可自2014年起上诉人多次在该处阻碍被上诉人通行,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孙**、王**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与其子女协商砍树,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又作了赔偿及被上诉人用挖掘机清除杂物的事实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土地系上诉人孙**、王**自行开垦的集体土地,并非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被上诉人为道路通行与上诉人子女协商并对毁坏的树木及作物进行补偿后,从上诉人开垦的集体土地上通行,上诉人理应提供必要的便利。现上诉人提出该地使用权属于自己,要求被上诉人每年支付损失费及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庭审查明该地并非上诉人的合法承包地,且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孙**、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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