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颜某某、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颜某某、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12时09分,被告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云D783XX号重型货车(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行驶至213线嵩明县老地山路段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颜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受伤被送至嵩**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明总医院及嵩**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1223.22元,其中我自己支付治疗费46635.88元。我受伤后左手被截肢,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仍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且此次事故使我受伤构成五级伤残,今后需终身佩戴假肢生活,每五年更换一次假肢。此外,因我家中唯一独子张**为残疾人(三级残废),母亲黄**已经90岁高龄,均由我负责抚养照顾,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我受伤致残,也给我及我的家人的经济、精神均造成巨大的伤害和损失。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69160.68元(医疗费69772.82元,扣减被告垫付的23136.94元,我实际支付46635.88元;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74952.8元:24299元/年×12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24402元:原告母亲黄**90岁,16268元/年×5÷2;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0元/具×2具;鉴定费2870元;车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在中国人民财**市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书面辩称:经过答辩人的全面认真审查,被告颜某某驾驶的云D783XX号车辆在在中国人民财**市高新支公司处投保,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不能对未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答辩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承保云D783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我方有异议。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张**残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身份情况、家庭情况及主体资格,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儿子是残疾人、还有老母亲要赡养,原告是家庭主要的经济来源;证明被告颜某某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12时09分,被告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D783XX号重型货车在嵩明县境内撞伤原告的事实;证明被告颜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的事实;证明被告颜某某依法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病情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其住院治疗20天,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伤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自己垫付了医药费46635.88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云南**康复中心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出院后需要后期治疗费25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五级伤残,此次事故后需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证明原告张*需每五年更换假肢一次,每次更换需人民币38000元是事实。

5、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870元的事实。

6、垫付通知书一份、人伤赔偿案件明示告知书一份、企业登记信息卡一份,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登记情况及被告颜某某的机动车购买保险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颜某某、人民财保玉溪分公司认为从身份证居住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居住在农村,户口本中原告职业是粮农,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证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颜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三性认可;根据诊断证明书,表明原告住院天数是20天,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只应考虑20天;对需要一人护理予以认可;对嵩**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胆结石和高血压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出院小结,证明住院天数是17天,没有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对费用清单以法庭核准的正规发票为准;2015年12月11日的发票应该包括在后期治疗费中,其他费用与法庭核实的为准;对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费鉴定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残疾辅助器械的鉴定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市场化的操作,不符合云南省的实际;对假肢鉴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告知说明书没有异议。

被告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成都**总医院预交款单据共计31200元(含保险公司的10000元),并主张支付了2000元的生活费。

原告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对被告颜某某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公司主体情况。

2、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该车辆在公司承保的情况。

3、费用垫付单据,证明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是事实。

4、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应扣除20%的自费费用。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5、工伤保险涉及的假肢费用标准,证明原告所例的费用过高。

原告张*、被告颜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16日12时09分,被告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云D783X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13线嵩明县老地山路段时,与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颜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嵩**民医院救治,当天花去医疗费2831.82元,随后转入中国人民**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58305.40元,并根据中国人民**明总医院的医嘱转入嵩**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8549.60元。张*的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左上肢毁损伤;3、左腋动脉断裂;4、左臂丛神经牵拉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伤情经昆明法医院鉴定达伍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开支鉴定费2370元,放射费86元。因张*属于左臂离断截肢,经云南**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张*配置型号为:SJ32型肩离断肌电手假肢,单价为38000元/具,该型号假肢5年更换一次,开支鉴定费500元。被告颜某某所驾驶云D783XX号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1553040000033685)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20155304000002988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1、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2、被告颜某某在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1200元及生活费2000元;3、原告张*的母亲黄**,1925年2月23日生,需要原告张*赡养;4、原告张*,1948年7月18日生,在事故发生时67岁。审理中,原告将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12年变更为13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原告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颜某某负责偿还。因被告颜某某驾驶的云D783XX号车辆系在人民财**分公司处投保,并未在人民财**分公司处投保,故人民财**分公司不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772.8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对其中的69686.8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86元属鉴定开支;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2500元,因有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300元(53天×100元/天),因计算有误,且出院后护理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以一人护理为标准依法认定为2960元(37天×8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因三期评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情况,酌情认定为1850元(37天×5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因原告张*已年满60岁,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且三期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189562.2元(24299元×13年×60%),因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办理了农转城手续,事发时为67岁,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4402元(16268元/年×5年÷2人),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6000元(38000元/具×2具,因有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6161.0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肇事责任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56161.02元,扣除被告颜某某已垫付的232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33961.02元。

对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费790元,伤情鉴定费790元及鉴定放射费86元,后期医疗评估鉴定费790元,假肢鉴定费500元,因其三期评定本院未予采纳,故该项鉴定费支出79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2166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颜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玉溪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33961.02元,合计赔偿张*343961.02元;

二、由被告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鉴定费2166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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