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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晚上,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掌握的张**经常组织人员在养鸡场吸毒”的线索,由禁毒大队民警黄某某带领禁毒辅警徐某某、虎某某、曾某某、段某某、毕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到石林县鹿阜镇小麦地庄村张**家鸡舍旁蹲点准备抓捕吸毒人员。当日21时许,在徐某某等人蹲点守候的过程中,张**(张**的父亲)以执法车辆是来给张**送毒品的或是来偷东西的”为由,让李**(张**的表兄弟)用单排座微型货车堵住执法车辆,并纠集了数人围绕住执法人员质问。禁毒辅警虎某某、杨某某等人经请示向在场人员出示工作证件、表明公安人员的身份后,被告人李*乙(张**的姑父)仍然拉着辅警曾某某的挎包带及衣服撕扯,对辅警的解释置之不理,将曾某某的衣服撕裂。被告人李*甲(张**的表兄弟)强行夺下辅警徐某某手中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并手持木棒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受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用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李*乙认为自己撕扯曾某某的衣服及挎包带是在公安人员没有出示证件之前,公安人员出示证件以后就没有撕扯过了。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中参与公安执法的徐某某、虎某某、曾某某、段某某、毕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系石林鼎**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论处。因徐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夺下辅警徐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并手持木棒对徐某某进行殴打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到达现场并亮明身份后,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李**的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协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能够独立执行职务的观点属错误。协警”或辅警”属于专业的群防群治人员,不具有行政和刑事执法权,他们属于合同制招聘人员,不是公务员,也没有正规的警衔和警号。辅警曾某某、徐某某等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要件。辅警曾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工作证”不具备法律效力,工作证不能作为其行使行政和刑事执法权的有效证照使用。其次,本案的侦查机关即取证部门系刑侦队,与禁毒队均属于石林县公安局的下属部门,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从而导致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客观,有失公允。被告人李*乙在案发当晚,其在主观上对于曾某某的辅警身份并不知晓。本案辅警曾某某等人于2015年7月20日晚上,在无正规警察带领的情况下,到养鸡场蹲点守候准备抓捕吸毒人员的行为,并非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人李*乙主动到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拉扯过曾某某的衣服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李*乙的行为不属于采取暴力的行为,其情节较轻,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乙无犯罪前科,平时遵纪守法,系初犯和偶犯,希望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以及被告人李*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情节,对被告人李*乙给予缓刑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晚上,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掌握的张**经常组织人员在养鸡场吸毒”的线索,由禁毒大队民警黄某某带领禁毒辅警徐某某、虎某某、曾某某、段某某、毕某某、汪某某、杨某某到石林县鹿阜镇小麦地庄村张**家鸡舍旁蹲点准备抓捕吸毒人员。当日21时许,在徐某某等人蹲点守候的过程中,张**以执法车辆是来给张**送毒品的或是来偷东西的”为由,让李*丙用单排座微型货车堵住执法车辆,并纠集了数人围绕住执法人员质问。禁毒辅警虎某某、杨某某等人经请示向在场人员出示工作证件、表明公安人员的身份后,被告人李*乙仍然拉着辅警曾某某的挎包带及衣服撕扯,对辅警的解释置之不理,将曾某某的衣服撕裂。被告人李*甲强行夺下辅警徐某某手中执法记录仪摔在地上,并手持木棒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受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曾某某衣服照片,执法记录仪照片,石林县人民政府第2012119号文件,徐某某、曾某某等人的工作证,关于张**涉毒行政案件的证据,户籍证明,证人虎某某、毕某某、段某某、汪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张**、张**、张**、李*丙证言,被害人徐某某、曾某某陈述,被告人李*甲、李*乙的供述及辩解,公(石)鉴(法)字第[2015]19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起物证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李**、李*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安机关(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依法出警处置事务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以及撕扯民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规定,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的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类人员虽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但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某些具有政府国家事务的工作,仍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的被害人徐某某、曾某某身份属于辅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案发当晚由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安排到案发地点蹲点守候吸毒人员,二人的行为代表了石林县公安局,其身份就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辩护人以二被害人的身份系石林县公安局的辅警”,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乙辩解在公安人员亮明身份后就没有撕扯曾某某的衣服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矛盾,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经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到案以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李*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的刑期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人李*乙的刑期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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