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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李**、郭**诉被告马**、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郭**与被告马**、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邱**,被告马**及其诉讼代理人徐**、被告王**及其诉讼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郭**诉称,2015年1月,被告马**请同村村民被告王**帮忙找人拆房子,被告王**找到原告李**让其去帮忙被告拆房子,工钱为每天100元。2015年1月13日上午九时许,原告李**在拆房子的过程中,因房屋倒塌致使其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1、尿道断裂、尿道会师、膀胱造瘘术后;2、骨盆粉碎性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天。原告李**住院期间被告马**支付了医疗费86586.73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8339.45元。其中:医疗费2327.72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7000元(100元×270天)、护理费9738元(79元×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122天)、营养费2440元(20元×122天)、伤残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20年×0.4)、鉴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郭**28227.33元(16268元×13年÷3×0.4)、李**13014.40元(16268元×4年÷2×0.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李**、郭**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2、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治疗费发票、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3、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2月16日的门诊、医疗费收据,4、鉴定书,5、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2015年1月13日上午,原告李**在被告马**家拆房子时摔伤,主要原因是原告明知拆除卫生间顶部有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事情发生后,被告马**竭尽全力救治,原告李**未购买医疗保险,到医院及到省医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和家人陪护的费用都是被告马**支付,其已经承担了10多万元的费用,原告李**自身也有责任,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马**针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3日至1月29日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2、2015年1月29日至2月3日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3、2015年2月3日至2月5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4、2015年2月5日至2月13日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5、2015年2月13日至5月14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6、被告马**费用支出汇总说明;7、被告马**支出费用明细。

被告王**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请。本案中王**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李**在拆房子过程中受伤,与王**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王**和本村村民江**在被告马**拆房子前曾和马**商量过承包拆除房屋,但因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故马**提出请王**、江**介绍几个人来以钟点工的形式拆除房屋,李**与王**为同村村民,且关系较好,因此王**便请了李**、江**、江**、周**到马**家帮其拆房子,马**每天支付100元的工钱,上述事实说明,王**仅介绍李**去帮马**拆房子,李**受伤与王**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要求王**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李**受伤后,其一家三口于2015年8月13日冲到王**家吵闹,并打伤王**,其保留起诉李**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王**针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江**、江**、周**出庭作证: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2、小保山村民小组证明,3、富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江**、江**、周**出庭证实被告王**并未参与原告等人一起做工,原告等人做工的报酬是直接由被告马**支付。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告李**受被告王**的邀请到被告马**家做工(拆房子),但被告王**并未参与,原告李**的劳动报酬直接由被告马**支付,每天为1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在拆卫生间屋顶的过程中被屋顶的混凝土砸伤。事后,原告李**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6天(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9日)医疗费为20563.99元。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到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为3049.18元。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5日到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为1354.31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3日到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为40179.36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4日到医院住院治疗90天,医疗费为21439.89元。原告李**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李**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4000元。3、李**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原告李**住院医疗费共计86586.73元,均由被告马**支付,门诊医疗费1419.23元(李**自付919.30元、马**支付499.93元),住院期间其家属护理的生活费由被告马**承担,且被告马**已支付现金53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与被告马**、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李**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马**、王**赔偿;三、原告李**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经被告王**介绍后到被告马**家做工(拆房子),直接受雇于被告马**,由马**支付劳酬,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作为雇主应充分保障提供劳务一方即原告李**在劳务中的人身安全,而原告李**应当预见到在做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危险,但其在没有充分安全保障的状况下仍然工作,在拆除卫生间的过程中屋顶混凝土块掉下将其砸伤。对原告李**的损伤后果,被告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70%,原告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足,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30%。被告王**与原告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25日便转为城镇人口,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为此,原告李**起诉要求被告马**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应纳入原告的经济损失,按过错划分后进行扣减。因原告李**已经主张了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且原告住院期间其本人及家属护理的生活费均由被告马**支付,故对于原告李**出院之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住院医疗费86586.73元、门诊医疗费1419.23元、伤残赔偿金194392元(24299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郭**28227.33元(16268元×13年×40%÷3)、李**13014.40元(16268元×4年×40%÷2)、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鉴定费1100元,合计36574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5601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7087元及现金给付5300元,现还应支付163631元;

二、被告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承担450元(已交),由被告马**承担546元(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马**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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