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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丁功丽、阳光财产**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丁**、阳光财产**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聂**、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钱朝华经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8月4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号普通摩托车由小水井往班别方向行驶至小云盘路段时,与对向被告丁**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攀**中西医结合医院、永**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股骨中段骨折;2、右侧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合计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49025.83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24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9025.83元、护理费10062元(90天×11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18元,合计116299.83元。现请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丁**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属实,我只承担住院42天的护理费,每天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承担50元一天,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丁**只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经重新认定后按规定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负次要责任。(二)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一套,欲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双侧股骨中段骨折;2、右侧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4、原告住院期间须1-2人陪护;5、先后在攀**中西医结合医院、永**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的情况。(三)医疗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医疗费合计49025.83元。(四)法医学鉴定费用收据,欲证明原告委托进行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残,需后期治疗费用24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六)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到攀枝花治疗期间往返三次和做检查以及到楚雄司法鉴定往返一次共支付交通费618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据一份,欲证明其垫付了5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二)阳光财产**限公司保险单,欲证明其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丁**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通过原告及被告丁**对上述证据的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丁**欲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8月4日,原告驾驶×××号普通摩托车,由小水井往班别方向行驶,11时40分,当车行至班别小云盘路段会车时,与对向被告丁**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5天、永**民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1、双侧股骨中段骨折;2、右侧肺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支付医疗费49025.83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4000元;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为原告垫付5000元款。原告驾驶×××号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被告丁**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在车辆驾驶中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驶。本案中,原、被告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丁**驾驶的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9025.83元、护理费7110元(90天×7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住院42天分别为攀枝花15天×100元/天,永*27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交通费564元(就医交通费360元、鉴定交通费20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02561.8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111.8元/天,不符合规定,应按79元/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不符合规定,在永*住院应按50元/天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323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70179.83元,由原告及被告丁**分别按主次责任分担。因此,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丁**赔偿的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丁**垫付5000元在应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32382元,由被告阳光财**雄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原告何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70179.83元,由被告丁**赔偿21053.95元,扣除被告丁**垫付款5000元,还应支付16053.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法院。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何某某交纳308元,被告丁**交纳132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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