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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云南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云**有**(以下简称“云锰地产”)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以下简称“浙江为了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云锰地产(甲方)与浙江为了家公司、广德**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委托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全权销售、策划甲方“上海东盟商务大厦”项目下为售商业办公用房。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单套溢价,指按甲方双方确定的《房源单套底价表》中的单套低价为基础,单套时间销售总价超出单套低价总价是差额。第六款约定:成功销售的界定,是指购置方向甲方支付了单套商品房首付款或全款并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套房屋视为乙方成功销售,业绩确认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购置方及甲乙双方经办人共同签字的《签约流转单》(见附件4)或甲乙双方经办人共同签字的《案场销售日报》(见附件5)为凭据,成功销售后甲方按本合同相关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本项目委托商业办公用房的所有销售成果均视为乙方销售业绩,甲方按本合同相关约定效果乙方支付策划费、服务费和代理费;第二条约定: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本次委托的商业办公用房新启动开盘后满12个月止(遇春节顺延45天),根据实际销售状况,如需要缩短或延长合作期限双方可另行商定。乙方对本项目的项目销售总代理权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执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作为本项目的策划及销售的独家总代理方,全权负责本项目的项目形象包装策划、客户招揽、案场接待与成交的订单、合同的协助签订工作;第四款约定:如乙方连续2个月或累计3个月未完成上表约定的营销目标,甲方在乙方支付完成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基础代理费,乙方成功销售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后,甲方按照商业办公用房单套实际成交底价14%向乙方支付基础代理费。奖罚约定,以销售底价的14%为基础,上线浮动销售底价的1%。第二项约定:甲方客户的代理费,本合同生效期间,甲方客户购置本项目商品房,甲方按照客户《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的2%向乙方支付基础代理费。甲方客户的确认办法,以下两种情况均视为甲方客户。1、本合同签订生效之前购置方已向甲方缴纳了定金,但尚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户,2、购置方购置本项目商品房的具体界定方式:乙方未在客户联系甲方之前向该客户提供本项目的相关信息。以下为该类客户的具体界定方式:该客户之前未经案场报备,首次到售楼处是由甲方工作人员直接将客户本人带来,且甲方工作人员在案场报备处将该客户报备并取得案场报备人员签字的客户报备单留存联,如乙方案场工作人员,下属团队及乙方销售能提交出该客户首次报备前的联络证据(包括通话记录、短信发送记录、客户证词),则该客户归属乙方,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该客户归属为乙方的成交业绩的代理费;第三项约定:溢价代理费:甲方按商业办公用房单套溢价总额40%向乙方支付溢价代理费。第六款约定:1、代理费结算周期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号乙方日常工作对接人将乙方应结的业绩代理费结算表发至甲方财务核对。甲方在三日内核对并签字认可,并于当月5日支付乙方上月的代理费。2、代理费支付,按本合同第六条第3条约定,乙方当月成功销售的业绩,甲方应于每月5号向乙方支付乙方上月所完成的签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对应的代理费(含基础代理费与溢价代理费)。第七款约定:……,本合同终止不影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策划费、服务费、代理费;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第八条约定:甲方指定李**为本项目与乙方对接的全权代表,乙方指定孙*作为本项目与甲方对接的全权代表。合同包含附件《签约流转单》、《案场销售日报表》。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章确认。2014年5月23日,各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于2014年5月23日解除合同;2、乙方在代理期间已下定未签约客户及意向客户,若乙方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让客户正式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意向客户截止日为2014年6月6日),则业绩均归乙方所有。3、(1)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4月30日,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基础代理费526880元,溢价共计80000元,合计606880元,(2)乙方依据本协议第2条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所产生的业绩,于2014年6月7日双方核算结案,(3)根据合同约定,客户已付定金为2014年5月23日之前定金额为准)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按甲方实收违约款项,甲乙双方各得50%,此项在2014年11月20日双方最终核算结案时一并计算。如在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客户通过法律途径或行政施压等手段返还的违约金,不计入乙方结算的范畴之内。4、双方同意本协议第3条约定的款项为2014年11月20日,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章确认。

合同签订之后,浙江为了家公司按照合同进行策划销售代理。在浙江为了家公司组织下2014年2月14日购房人万美与云锰地产签订《上海●东盟商务大厦认购协议书》,认购上海●东盟商务大厦3号楼9层01号房屋。万美向云锰地产缴纳认购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9月3日购房人万美、徐**与云锰地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认购云锰地产的房屋。2014年5月10日杨**、杨**签订《上海东盟商务大厦商品房购销合同签审表》,2014年6月27日购房人杨**、杨**与云锰地产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认购云锰地产的房屋。2015年5月8日,广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函》,函中记载:“在贵院审理的(2015)呈民初字第710号案件中,本中心与浙江为了家公司系合作关系。现本中心自愿将以上合同中本中心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交由浙江为了家公司承接,本中心不再向云锰地产主张权利”。据此,浙江为了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云锰地产向浙江为了家公司支付代理费、溢价代理费及奖励共747035.69元,利息22411元(暂计至2015年1月6日),实收客户的违约金260000元,服务费30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及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二、本案诉讼费由云锰地产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浙江为了家公司可以单方向云锰地产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确定应支付的基础代理费和溢价代理费合计606880元,加上客户万美所交定金10万元按违约金处理之后,浙江为了家公司可获得其中50%即5万元的情况下,云锰地产最终应支付浙江为了家公司人民币65688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此外,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若任意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为此,浙江为了家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属于云锰地产所造成的相应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差旅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云锰地产与浙江为了家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及解除合同之后,云锰地产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过错。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锰地产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江为了家公司人民币656880元,并支付(以6568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由云锰地产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江为了家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浙江为了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1535元,由云锰地产承担8215元,由浙江为了家公司承担133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锰地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一、撤销一审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浙江为了家公司提出的该项(律师费)诉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浙江为了家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具体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是因被上诉人未能积极履行合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从实际解决问题出发,通过多次协商确定不再由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进行房产销售,双方的《委托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和内容。该协议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一百三十余万元的付款要求,这与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内容涉及的应付金额差距巨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付款金额不予认可,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尾款金额经双方通过多次接洽商谈,被上诉人始终坚持其提出的一百三十余万元的付款要求,导致上诉人未能在《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付款,这并不是上诉人过错所致,因此,被上诉人选择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上诉人的应付款金额,被上诉人支付的30000元律师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为了家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判决已经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一、根据涉案2014年5月23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若任意一方违反该协议约定,则违约方承担对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二、2015年1月29日,委托人(甲方)浙江为了家公司与受托人(乙方)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签署《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就涉案针对云锰地产的诉讼事务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并指派乙方事务所律师纪**为承办律师,律师费采取计件收费方式,总额为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2日,北京国纲华辰(杭州)律师事务所收取浙江为了家公司支付的代理费(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云锰地产是否违反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及其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2014年5月23日《解除合同协议书》第3条第(1)项以及第4条的约定,即:截止2014年4月30日,云锰地产还应支付浙江为了家公司的基础代理费526880元及溢价代理费80000元,合计606880元应于2014年11月20日付清,但时至今日云锰地产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已然构成违约。审理中,虽然云锰地产主张浙江为了家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实际向其主张的欠付款项数额为130余万元(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尚未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事宜,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基于前述欠款支付时间及其数额确定的客观实际,云锰地产亦应严格按约执行,故云锰地产的前述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与此同时,根据前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第3条第(3)项关于“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客户已付定金按照云锰地产实收违约款项,双方各得50%,并于2014年11月20日双方最终核算结案时一并计算”的约定,鉴于该部分费用客观存在并经一审判决已然作出认定处理(且双方亦未就此提出上诉),现基于该部分费用(即客户已付定金)的相关数据应由云锰地产提供,而云锰地产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该部分费用于2014年11月20日提交双方予以最终核算的情况下,导致双方就该部分费用未能进行结算,该行为亦构成违约。为此,本案云锰地产就其前述违约事宜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一审判决基于涉案《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判令违约方云锰地产应承担对守约方浙江为了家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的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此同时,一审判决主文对利率的表述不规范,本院二审明确该逾期付款利率以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并对相应判项予以变更。

综上,上诉人云锰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云南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云南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56880元,并支付(以6568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由云南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56880元,并支付(以6568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1日至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35元,由浙江为了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320元,由云南云**有限公司承担8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元,由云南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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