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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14日12:05时许,张**驾驶云XX号新天力牌大中型拖拉机由昆明市盘龙区侯家营村前往昆明市盘龙区平塘村,途中张**驾驶拖拉机至侯家营村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塘村便道交叉口时左转,恰遇陈**骑行电动车载乘王**由南向北驶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张**所驾拖拉机机头前部与陈**所骑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至陈**、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王**不承担责任。云XX号新天力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陈**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711.96元,其中医疗费25742.96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4471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在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后,我方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辩称:本次事故导致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份额划分时留足陈**的费用,原告的具体费用我方在质证阶段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所以请求法庭在划分责任的时候被告张**承担80%的责任。陈**当时是无偿的送原告去上学,所以请法庭在划分陈**责任的时候减轻划分。

被告中国人民**司嵩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原、被告的证据,原告的具体诉求我方在之后的阶段逐一阐述,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的人,所有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原告王**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昆公交认字(2015)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信息,欲证明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定由张**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云XX号新天力牌大中型拖拉机系张**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司嵩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XXXX。此次事故中陈**所骑行嘉陵牌电动车系王**所有;2、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王**的自然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王**的自然信息。中国人民**司嵩明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资格,原告的户口属于农转城,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王**于2015年5月14日致6月4日在云南**医院住院治疗20日,经临床诊断王**的伤情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左侧髌骨骨折;下颌部皮肤挫裂伤。王**需继续石膏外固定至术后6周返院复查;术后6周,3月,6月,12月定时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4、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2752、27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王**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达10级伤残,王**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3000元;5、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用发票,欲证明王**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花费前期医疗费共37442.96元,其中自己垫付25742.96元,剩余张**垫付11700元,王**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被告张**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不能证实农转城就是城市户口,但是原告仍在农村生活,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4、5三性认可。

被告陈**质证后提出:证据1三性认可,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因为陈**方驾驶的是原告的父亲未登记的电动车,所以陈**的责任应当相应的减轻。证据2、3、4、5组三性认可。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质证后提出:证据1三性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伤者有本案的原告和陈**,所以请法庭在处理的时候预留相应的份额。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方实际还是在农村生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实际还是粮农,所以原告方的各项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4三性认可,但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证据5我们仅认可事故发生的当天至2015年6月4日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别的门诊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张**、陈**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

被告中国人民**司嵩明支公司提交了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欲证明我公司和被告张**之间的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王**及被告张**、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司嵩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4日12:05时许,张**驾驶云XX号新天力牌大中型拖拉机由昆明市盘龙区侯家营村前往昆明市盘龙区平塘村,途中张**驾驶拖拉机至侯家营村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塘村便道交叉口时左转,恰遇陈**骑行电动车载乘王**由南向北驶过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张**所驾拖拉机机头前部与陈**所骑电动车车身左侧相撞,至陈**、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承担次要责任,王**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6878.06元,门诊治疗费564.90元。诊断为:1、左胫骨上端骨折;2、左*、桡骨中下段骨折;3、左侧髌骨骨折;4、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至术后6周返院复查;2、术后6周、3月、6月、12月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经原告母亲委托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实际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云XX号新天力牌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司嵩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117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侵害原告的人身权,被告张**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支付比例问题,因本案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本案全部伤者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司嵩明支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全部赔偿款项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余留为其他的赔偿份额较为适宜。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5742.96元,确认为25742.96元;

二、后期治疗费13000元,确认为13000元;

三、营养费3000元,酌情支持1000元;

四、鉴定费1400元,确认为1400元;

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确认为2000元;

六、护理费4471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本院依法酌情支持护理期限30天,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3354元;

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确认为48598元;

八、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确认为500元;

九、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被告张**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王**的医疗费257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共计41742.96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赔偿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司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50%(50%预留给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即5000元,剩余36742.96元由被告张**承担60%即为22045.78元,被告陈**承担40%即14697.18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345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司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50%(50%预留给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即为53452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张**共计赔偿22045.78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给王**的11700元,则被告张**应当再赔偿原告王**10345.78元;被告陈**共计赔偿14697.1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嵩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584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嵩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58452元;

二、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345.78元;

三、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4697.18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王**负担167元,由被告张**负担600元,被告陈**负担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负担840元,被告陈**负担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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