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杨*、杨*与刘**、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杨*诉被告刘**、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杨*暨杨*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杨*,被告刘**、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施**、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杨*、杨**称:2013年1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不幸被刘**驾驶的云AEF092号”克莱斯勒”牌轿车碰撞致死(另案处理),经查明,第一被告系驾驶员刘**,第二被告系承保的保险公司,第三被告是车主,第四被告系堆积物责任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三原告赔偿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万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飞辩称:我已经赔偿了15万元,不应当再赔偿了。如果要我赔,应该把我的故意杀人罪名改为交通肇事罪。另外,车主李**并不知情我把车开出去,此事与她无关。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首先,法院认定被告刘**的行为是故意杀人,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其次,被告刘**因为故意杀人已经赔偿了死者家属。再次,被告刘**是在车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出,因此车主和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辩称:1、我方施工项目于2012年12月20日已按合同要求完工,完工后施工人员及主、辅材料均全部退场,而且我方标段的施工在田间,不需要也没有占道堆沙;2、发生事故的路段是三村四码头的主要交通要道,期间施工的单位有20多家,交警认定是我方的责任没有依据,也不合理;3、我只是第七标段的委托代理人,不可能拉料去路上,从而影响施工进度。在交警队处理,我就表明沙不是我堆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邮寄到我家的,没有提异议的原因是以为与自己无关就没在意,而且因为生病也没有时间去处理。4、死者是因为喝酒驾车才发生事故,他自己也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杨*、杨*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3)宜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昆刑抗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2015)宜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昆刑终字第268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处理了刑事部分,没有处理民事部分;

二、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

三、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二份,欲证实杨**2010年3月至2013年1月在冯**的基建队从事建筑工作,每月工资3300元,租住徐*的房子,居住在宜良县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村委会证明证实三原告与杨**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分公司、赵**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三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出具证明的冯**未出庭作证,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身份关系。

被告刘**、平安**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及施工合同两份,欲证实云南沙**限公司承建的宜良县2012年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工程的工期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该工程已全部完工,施工人员及主、辅材料已全部退场。第七标段的毛石支砌工程是承包给唐**施工。

经质证,原告李**、杨*、杨*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认为时间上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被告刘**认为应以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为准;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生效法律文书,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对认定书中载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因被告刘**对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赵**自始不认可道路上的沙石粉系其堆积,且在庭审中提交了施工合同书、证明欲证实宜良县2012年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的承包人系云南沙**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该工程已经完工。本院认为,被告赵**提交的施工合同书、证明中盖有宜良县农业局的公章,因原告及被告刘**、平安**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施工合同的主体及内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徐*及冯**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租赁合同、用工合同等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方户口簿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三原告与杨**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提交的夏铭锌与唐**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驾驶被告李**所有的AEF092号”克莱斯勒”牌轿车载其子刘**及同事徐**,从宜良**办事处史家村驶往宜良县城。19时20分许,刘**驾车行驶至万户庄至金梅村公路K1+980m处时,遇杨**酒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64.6mg/100ml)驾驶云AFW884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违规堆放的沙堆而不慎翻倒,刘**见状紧急制动,徐**听到撞击声响后提示刘**是否要查看,刘**停车后打开车门未下车查看,坐在后排座位的徐**打开车门后到车后查看,因刘**叫徐**上车,徐**就未再查看,刘**又继续驾车离开现场,所驾车拖着杨**身体向前行驶182.2米后,杨**从车底下甩出后当场死亡。2013年1月20日刘**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28日受害人杨**家属与刘**达成丧葬协议,由刘**支付丧葬费50000元,并已履行。一审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杨*于2014年3月3日申请撤回民事诉讼。2015年5月8日本院(2015)宜刑初字第1号判决书确认刘**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重审诉讼期间,刘**家属再次赔偿受害人杨**家属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撤回民事诉讼。2015年9月14日昆明**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赵**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赵**对其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反驳,本院认定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宜良县2012年蔬菜基地建设项目(第七标段)承包人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李**所有的AEF09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AEF092号车的钥匙放在宜良**公室,刘**未经车主允许私自将车开出在从宜良**办事处史家村驶往宜良县城时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杨**生于1957年1月23日,系农村居民。原告李**系死者杨**之妻,原告杨*、杨*系死者杨**之儿女,均为农村居民。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李**、杨*、杨*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等赔偿死亡补偿金35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其主观心理状态已从交通肇事时的过失转变为对受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放任的间接故意,其心理状态的转变,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庭审查明,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所驾驶的被告李**所有的云AEF09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因杨**死亡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刘**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被告李**未妥善管理其所有的云AEF092号车导致发生事故,应与驾驶员刘**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赵**为沙石粉堆积物的责任人,故被告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杨*、杨*自愿放弃对施工合同承包人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杨**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杨**生前居住在城市及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149120元(7456元/年20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严重损害,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李**、杨*、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其损失费用为:1、杨**的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69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杨*、杨*因杨**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二、由被告刘**、李**连带赔偿原告李**、杨*、杨*因杨**死亡的剩余损失59120元的70%,即41384元,扣除被告刘**已经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刘**、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970元,原告李**、杨*、杨*负担6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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