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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水富县**有限公司、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水**务有限公司、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焜、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06年,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招工,原告被招录为环卫保洁工人,从事水富县城的街道绿化工作。其后,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又将劳动关系转给了被告水富县**有限公司。原告仍然从事街道卫生清扫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实际工作时间7年。原告与其他22名职工推选了代表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二被告和水富县**委员会、水**工会提交了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要求主张权利,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25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同年5月7日收到此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特殊岗位津贴、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等共计70388元,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或者赔偿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当庭提交了原告田**的身份证复印件、维权代表人推选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仲裁申请书、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水富县**有限公司辩称:1.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用人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已给予原告轮休调休时间,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5810元、特殊岗位津贴7665元、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7358元,已实际支付田**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元,不应再支付。2.原告田**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薛**不具备购买养老保险的条件和资格,且田**明知该政策自愿不购买,因此,田**不能享受养老保险的责任在于其自己,不应该承担补缴责任或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1.原告主张的特殊岗位津贴、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补缴养老保险金或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等诉求,应于2013年4月以前主张,但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才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不应支付原告特殊岗位津贴、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因原告在每月领取的工资总额中已计入特殊岗位津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已实际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8元);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与本局因劳动关系期满而终止劳动关系时,不符合《劳动法》第46条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招工,原告田**被招录为环卫保洁工人,从事水富县城的街道绿化工作。2008年10月,水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同意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要求该单位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2011年11月29日,被告水富县**有限公司成立。2012年3月,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该公司清扫保洁员岗位、联户清运员岗位、从事环卫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要求该公司在实行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工作任务的完成。执行时间从2012年4月起至2015年4月止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原告田**与被告水富县**有限公司签订返聘人员管理协议,时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从事环卫工作。2013年4月30日,原告田**与水富县**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25日,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2008年水富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2012年水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工资花名册、返聘人员管理协议、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水**务有限公司签订返聘人员管理协议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故原告薛**与被告水**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现行《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是劳动关系,而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只能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田**与被告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返聘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水**务有限公司应为原告田**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支付加班工资、特殊岗位津贴,也没有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被告水**务有限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客观上,被告水**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田**一定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水**务有限公司支付特殊岗位津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交养老保险、赔偿养老保险请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田**于2012年4月从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转到被告水**务有限公司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其至2015年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也明确不同意原告田**所提出的请求,故原告田**要求被告水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支付特殊岗位津贴、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或赔偿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田**辩解意见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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