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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邝文留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杨**,被告人邝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金秋路胖嬢烧烤门前,因琐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邝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自首情节;2、无前科犯罪记录;3、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4、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存在过错。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4初犯,无前科犯罪记录。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邝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金秋路胖嬢烧烤门前,因琐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邝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邝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人民币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将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打伤,致一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邝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邝某某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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