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聂**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经楚雄彝**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杨*贿送原禄丰县教育局计财基建股副股长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为感谢杨*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级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县交警大队旁贿送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杨*贿送禄**战部副部长、工商联党组书记、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四次,合计60000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办公室主任、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会议厅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陈某某家星宿小区门口,贿送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纪委书记、监察局局长、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会议厅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翡翠湾酒店门口,贿送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会议厅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陈某某家星宿小区门口,贿送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会议厅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陈某某家星宿小区门口,贿送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杨*贿送禄**县委常委、县**公室主任石*现金人民币五次,合计75000元。

1、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副书记、副镇长石*,对自己在承建碧城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碧城镇政府住宿区院内,贿送石*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书记石*,对自己在承建碧城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碧城镇石*的办公室内,贿送石*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书记石*,对自己在承建碧城镇玉龙广场建设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碧城镇石*的办公室内,贿送石*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副书记、镇长石*,对自己在承建碧城镇汪家房烟草新村基础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金山镇石*的办公室内,贿送石*现金人民币30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书记石*,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金山镇金台佳苑小区道路硬化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金山印象小区附近的路边,贿送石*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杨*贿送禄丰县**局党委副书记、局长宋某某现金人民币两次,合计30000元。

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副书记、镇长宋某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碧城镇玉龙广场建设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公务员小区(一期)附近的路边,贿送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书记宋某某,对自己在承建万松绿色食品加工园区内的道路硬化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碧城镇宋某某的办公室内,贿送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杨*贿送禄丰县彩云镇镇长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了能够在日后工程项目建设中得到关照,在到禄丰县城一家馆子吃饭之前,在杨*的捷达车上,贿送给禄丰县彩云镇镇长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被告人杨*贿送禄丰**党委书记释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为了能够在日后的工程项目建设中得到关照,在禄丰**工商局小区门口,贿送给彩**党委书记释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共十四次向六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95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三人以上行贿,行贿数额为195000元,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主动交代向石*、宋某某、赵某某、释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五至六年期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希望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针对量刑部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根据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杨*已主动交代向陈某某行贿的事实,并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石*、赵某某、释某某等人行贿的事实。另外,本案系楚**纪委发现线索后移交给检察院侦查,被告人杨*在州纪委调查期间就如实交代了行贿的事实,且庭审中也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危害。综上,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家庭情况,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二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十四次向六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95000元。

一、被告人杨*贿送原禄丰县教育局计财基建股副股长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为感谢杨*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级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金山镇惠民路县交警大队旁贿送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禄丰县教育局文件,证实受贿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杨某某于2009年2月13日起任禄丰**财基建股副股长。

2、2009年5月禄丰县教育局计财基建股内部规章制度,证实杨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全面负责基建项目管理工作,划片负责仁兴、碧城、勤丰三个乡镇学校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3、禄丰**级中学新建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11月29日禄丰**级中学与楚雄州禄**限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楚雄州禄**限总公司承包禄**兴中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是杨*。

4、禄丰县人民法院(2013)禄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30日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决杨*某犯受贿罪,并认定了杨*某收受杨*行贿的10000元的事实。

5、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楚雄州禄**限总公司承包的禄丰**级中学教学楼工程实际上是杨*承建,为了在工程验收、工程进度拨款等方面得到工程管理负责人杨*某的照顾,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杨*在禄丰县惠民路县交警大队旁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禄**兴中学改扩建教学楼工程施工期间,杨*某分管罗*片区的学校工程建设项目监管工作,杨*为了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得到杨*某的关照,2010年2月的一天,在禄丰县惠民路附近送给杨*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的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杨*贿送禄**战部副部长、工商联党组书记、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现金人民币四次,合计60000元。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办公室主任、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会议厅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贿送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会议厅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贿送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会议厅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陈某某家住宿区门口贿送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陈某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会议厅工程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陈某某家住宿区门口贿送陈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陈某某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县委任免职文件及会议纪要、陈某某干部履历表及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受贿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及陈某某2010年1月任禄丰**办公室主任,2012年11月任中**县纪委副书记、禄**察局局长,2015年3月任中**县委统战部副部长、县工商联党组书记,并在任职期间担任禄丰县会**小组办公室主任。

2、禄丰县会议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及项目承包施工管理责任合同书、印章使用及权限界定书、承诺书、大姚**限公司关于禄丰县会议厅建设工程情况的说明,证实2010年8月1日禄丰**有限公司将禄丰县会议厅建设工程承包给大姚**限公司,大姚**限公司与杨*签订了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合同书及项目承包施工管理责任合同书,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为杨*,公司仅收取管理费。

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杨*以大姚**限公司的名义与禄丰**资公司签订了禄丰县会议厅建设工程,为在工程施工协调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陈某某的帮助,杨*于2012年至2015年春节前共四次送给陈某某现金60000元。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禄丰县会议中心建设项目施工负责人是杨*,陈某某负责会务中心建设项目具体事务的组织落实工作,杨*为了在工程款拨付、通路、用水用电、资金调度等方面得到陈某某的帮助,于2012年至2015年春节前共四次送给陈某某现金60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的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人杨*贿送禄**县委常委、县**公室主任石*现金人民币五次,合计75000元。

1、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副书记、镇长石*,对自己在承建碧城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碧城镇政府住宿区院内,贿送石*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书记石*,对自己在承建碧城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碧城镇石*的办公室内,贿送石*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书记石*,对自己在承建碧城镇玉龙广场建设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碧城镇石*的办公室内,贿送石*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副书记、镇长石*,对自己在承建碧城镇汪家房烟草新村基础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关照,在金山镇石*的办公室内,贿送石*现金人民币30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书记石*,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金山镇金台佳苑小区道路硬化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金山印象小区附近的路边,贿送石*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石*的户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县委任免职文件,证实受贿人石*的基本情况及石*2005年1月任禄丰**党委副书记、镇长,2006年8月任禄丰**党委书记,2009年6月任禄丰**党委副书记、镇长,2011年6月任禄丰**党委书记、镇长,2012年11月任中**县委常委、县**公室主任。

2、禄丰县碧城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玉龙广场施工合同、禄丰县碧城镇汪家房烟草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工程验收纪要、禄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禄丰**有限公司与碧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禄丰**有限公司2005年11月承建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2007年8月承建的玉龙广场建设工程、2009年4月承建的碧城镇汪家房烟草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均为杨*,杨*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用。

3、禄丰县金山**苑小区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廉政合同,证实2012年2月云南勤**限公司与金山镇城区拆迁安置工作及农民小区建设工作综合协调领导小组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金山**苑小区道路硬化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为杨*。

4、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12年期间,杨*承建碧城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玉龙广场工程、汪家房烟草新村公路硬化工程、官洼小区及金台佳苑小区道路硬化工程,为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得到石*的关照并对其表示感谢,杨*于2006年1、2月、2007年1、2月、2008年年底、2009年9、10月份、2011年6、7月份、2012年春节前,六次送给石*现金115000元,2011年6、7月份杨*为感谢石*的关照并对其表示感谢贿送的40000元,石*已退还给杨*。

5、证人石*的证言,证实杨*因在承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碧城镇小广场项目、金台佳苑小区道路硬化工程、汪家房烟草新村公路硬化工程中感谢石*对其的关照,于2006年1、2月、2007年1、2月、2008年年底、2009年9、10月份、2011年6、7月份、2012年春节前,分六次送给石*现金115000元。2011年6月份的一天,杨*为了请石*帮助他顺利通过安置小区项目建设验收,在金山镇石*办公室内递给石*一个文件袋,后石*退还给了杨*。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的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人杨*贿送禄丰县**局党委副书记、局长宋某某现金人民币两次,合计30000元。

1、200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副书记、镇长宋某某,对自己在承建禄丰县碧城镇玉龙广场建设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碧城镇宋某某的办公室内,贿送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为感谢时任禄丰**党委书记宋某某,对自己在承建万松绿色食品加工园区内的道路硬化工程过程中的关照,在禄丰县公务员小区(一期)附近的路边,贿送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务员考核过渡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中**县委任免职文件,证实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宋某某曾任禄丰**党委副书记、镇长、碧**党委书记、禄丰县**局党委副书记、局长。

2、碧城**色食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8年8月26日云南立**限公司与碧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万松绿色食品加工园区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为杨*。

3、碧城镇玉龙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禄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8月23日禄丰**有限公司与碧城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建玉龙广场建设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为杨*。

4、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杨*在承建碧城镇玉龙广场工程、汪家房烟草新村道路硬化工程及万松食品加工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为感谢时任碧城镇镇长宋某某对其在工程招标、结算、工程款拨付的照顾并表示感谢,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在宋某某碧城镇的办公室里,送给宋某某20000元。2009年1月份,在禄丰县公务员小区(一期)大门口送给宋某某10000元。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共收到杨*送的现金30000元,第一次是2007年7、8月份的一天,在碧城镇政府宋某某的办公室杨*送给宋某某20000元,第二次是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在宋某某家小区门口杨*送给宋某某10000元。杨*第一次送钱是感谢宋某某对其承建的政府广场工程的关照,第二次送钱是因为杨*得到了万松绿色食品加工园区的道路硬化工程,对宋某某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宋某某的关照。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的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人杨*贿送禄丰县彩云镇镇长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为了能够在日后工程项目建设中得到关照,在到禄丰县城一家馆子吃饭之前,在杨*的捷达车上,贿送给禄丰县彩云镇镇长赵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转正定级登记表、考核过渡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赵某某曾任禄**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2月12日,禄**组织部同意赵某某任彩**党委委员、副书记、副镇长、代理镇长、镇长候选人。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2年春节前,为恭喜赵某某高升,并希望和赵某某搞好关系,吃饭前在杨*的捷达车上杨*送给赵某某10000元。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吃饭前在杨*的捷达车上,杨*送给赵某某10000元,杨*送钱给赵某某是为了和赵某某搞好关系,希望赵某某在彩云有工程能关照他。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的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人杨*贿送禄丰**党委书记释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为了能够在日后的工程项目建设中得到关照,在禄丰**工商局小区门口,贿送给彩**党委书记释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中**县委任免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13年释某某任彩云镇委员会委员、书记。

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前,杨*为恭喜释某某高升,并为了和他处好关系,在禄丰**住宿区门口送给释某某10000元。

3、证人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杨*在工商局小区门口送给释某某10000元,希望在工程项目上得到释某某的帮助。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的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杨*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杨*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杨*的过程。

3、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证实杨*涉嫌行贿一案,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前杨*主动交代了向陈某某行贿60000元的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石*、宋某某、释某某、赵某某行贿的事实。

4、立案决定书,证实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8日对杨*涉嫌行贿一案立案侦查。

5、楚雄**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在楚**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向陈某某行贿合计60000元的事实,楚**纪委将杨*向陈某某行贿的案件线索移送楚雄州人民检察院。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客观真实的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云南**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及云**华医院病历本,证实被告人杨*妻子的身体情况;3、禄丰县碧城镇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平常表现说明及家庭经济说明、碧城镇人民政府开具的杨*捐资助学收据,证实被告人杨*的平常表现、家庭经济情况及捐资助学情况。

以上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公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十四次向六名国家工作人员贿送现金人民币195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向三人以上行贿,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结合楚雄**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楚雄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杨*系向六人多次行贿,情节严重,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其行贿的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提出希望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