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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槐姗姗、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林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槐珊*与股某某有经济往来,2013年7月6日原告槐珊*从股某某在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转账支取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8月17日、8月23日、8月28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还给股某某1000,000元。原告李**以其与股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其委托股某某借给槐珊*、杨**1000,000元,被告槐珊*、杨**并写下借条下欠其借款1000,000元未赔还为由要求二被告赔还借款1000,000元及给付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条》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的借款,原告委托了案外人股某某交付给二被告,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槐珊*与股某某存在若干笔经济往来,仅凭原告提交的一份单方授权的委托书,不能证实2013年7月6日股某某向槐珊*交付的人民币1000,000元是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证实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条及相应的转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上诉人仅有借条,无相应的交付依据。被上诉人槐**在2013年7月6日收到股某某打款1000000元,但被上诉人槐**已于2013年7月17日到9月28日向股某某转回了1000000元,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了结。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无相应交付凭证,仅凭借条无法证实借贷关系。股某某与被上诉人槐姗姗之间的经济往来已清结。

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上诉人认为应补充确认:股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槐姗姗转款1000000元系受上诉人委托交付借款;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股某某再次转款960000元至被上诉人槐姗姗账户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补充事实,上诉人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五份,并申请证人股某某、冯某某出庭作证。该五份银行业务凭证反映股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槐**转款760000元、冯某某于2013年8月31日向被上诉人槐**转款200000元;证人股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7月6日接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槐**转款1000000元。2013年8月17日受被上诉人槐**委托购买房屋,故陆续收到被上诉人槐**转款1000000元,后因未完成委托事项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归还了被上诉人槐**委托购房款1000000元,其中960000元系通过银行汇款、存款偿还,40000元系直接现金交付;证人冯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8月13日受股某某指示转款200000元给被上诉人槐**。经质证,二被上诉人对五份银行业务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股某某、冯某某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五份银行业务凭证形式要件完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股某某、冯某某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五份银行业务凭证与证人股某某、冯某某相关证言相互印证,可证实股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间通过银行转款、现金存款、指示冯某某转款等方式给付被上诉人槐**960000元。另,证人股某某认可其于2013年7月6日转款1000000元给被上诉人槐**系受上诉人指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补充确认:股某某于2013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槐姗姗账户转款1000000元系受上诉人指示。股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31日间通过银行转款、现金存款、指示冯某某转款等方式给付被上诉人槐姗姗960000元。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能否成立;被上诉人槐姗姗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举证据为二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借条、股某某相应转款凭证、股某某认可其受上诉人指示给付款项的相关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成立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交付1000000元借款的相应义务。现二被上诉人抗辩称已履行了相应的还款义务。对此,首先,与二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为上诉人而并非股某某,二被上诉人向股某某的转款在缺乏与上诉人合意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视为系偿还上诉人借款;其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股某某给付被上诉人槐姗姗款项金额为1960000元,被上诉人槐姗姗给付股某某款项金额为1000000元,二者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足以相互冲抵。综上,二被上诉人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及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槐**、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4020元(李**预交),由被上诉人槐**、杨**承担。二审诉讼费13800元(李**预交),由被上诉人槐**、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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