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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认识,2010年5月确认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一子杨**,现年3岁3个月,现由我母亲照看。婚后购买二手车一辆、沙发一套、床三张、衣柜一套、电视机一个、电脑一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结婚前被告一直在部队服役,退伍我们就结婚,相互了解不够,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双方性格不合,时间长了相互之间交流困难。加之被告又染上酗酒、赌博等恶习,并且存在经常打骂原告及家人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15年8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希望原被告双方关系能有所缓解。但此后被告不仅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偿还双方共同债务和养育孩子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一个人身上。期间,被告一分钱也没有给过孩子,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为躲避被告的骚扰和恐吓,原告于2015年4月就搬出来居住,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符合事实。与原告自由恋爱后,经过慎重考虑并征得双方家长的同意后才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关系也好。在确立了恋爱关系后,我及父母积极筹钱为我们装修了新房,购买了家具家电,宴请了亲朋好友,组成了家庭。2012年11月又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后我到处找工作打工,还和原告一起开过小吃店,所有这一切都是想为家庭多做点贡献。自从认识原告后我就一直在努力,但始终得不到原告的理解,因为双方现在地位悬殊,原告难免对我产生怨言,家庭生活中争执是有的,但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也不像原告说的酗酒和赌博。现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为了与被告结婚,我和家人先后投入128000元,主要购买结婚用的家具家电、装修新房及生小孩的开支等,故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小孩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2、户口册。3、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购房发票等。4、土地使用证。5、行车证。6、离婚协议书一份。7、创业小额贷款审批表、贷款帐单。8、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若干。9、(2015)石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10、石**办公室证明一份。11、昆**童医院住院费收据等。12、金融机构贷款账单及交易明细一套。13、石林县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物管公司欠费通知一份。14、借条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杨**。原告田某某于婚前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X期X栋X单元XX室房屋一套,2014年11月4日双方以46000元购买二手车一辆。2015年1月5日双方发生争吵后两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婚后共同贷款10万元,现已偿还60000元(为此原告透支信用卡13000余元)及双方电话短信交流情况。还证明原被告双方吵闹后原告于2015年4月就搬出来居住,并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期间儿子杨**于2015年8月在昆**童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12000余元,原告田某某偿还创业贷款60000元、住房按揭贷款30000元。现尚欠物管费1200余元,2012年3月向原告亲属胡**借款40000元。

被告方**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代理人同时提出土地使用证取得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后,并据此提出原告于结婚之前购买的位于石林城阿诗玛旅游小镇3期6栋2单元601室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具备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0,虽不完全符合证据的特征,但能证明原告租住单位住房的客观事实。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本院将结合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分析考虑。

庭审中,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汇款凭证一份。3、手机短信截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父亲于2013年3月11日给原告汇款5000元。欲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向原告的姐姐借款20000元。

原告方**认为5000元是被告父亲汇给被告做生活费,被告的姐姐在原告生小孩时给过10000元,但该款是赠与的。

庭审中原告田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出其父母汇过40000元用于结婚和装修新房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2011年3月认识,同年5月确认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杨**,现年三岁零三个月。结婚前被告杨某某系服役军人,退伍后原被告即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缺乏沟通交流,加之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缺乏稳定的经济收入,导致原告对被告产生怨言,影响了夫妻关系,双方时有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6年2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对原告田某某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的、位于石林县城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X期X栋X单元XX室房屋一套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部分家具家电(沙发一套、床三张、衣柜一套、电视机一个、电脑一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2014年11月4日以46000元购买二手车一辆。婚后还曾因开小吃店共同贷款10万元,2012年3月因装修新房向原告亲属胡**借款40000元,欠物管费1200余元。上述贷款已由原告田某某偿还60000元(为此原告透支信用卡13000余元),另还偿还住房按揭贷款30000元。2015年8月儿子杨**在昆**童医院住院,原告田某某开支医疗费12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田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因儿子杨*翌丞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田某某生活,且相对于被告杨某某,原告田某某有固定的住所,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故原告田某某要求子女由其抚养,由被告杨某某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虽提出子女由其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但抚养费并不是抚养子女的唯一因素,根据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法庭认为,子女现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偿还,本院将根据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以及共同债务偿还,家庭生活支出等情况酌情处理。被告代理人提出原告田某某婚前个人购买,婚后取得权利证书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杨*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由被告杨*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对石林县城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X期X栋X单元XXX室房屋进行的装修及婚后偿还的住房按揭贷款、二手车一辆、沙发一套、床三张、衣柜一套、电视机一个、电脑一台、冰箱一个、洗衣机一个全部归原告田某某所有,由原告田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石林县农村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及田某某信用卡的欠款、欠原告亲属胡**借款40000元,欠物管费1200余元由原告田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父母的4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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