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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段*某、段*、中国人民**司嵩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于2015年1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段*、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段*某驾驶云AXXXXT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寻甸羊街驶往杨桥月家村家中,01时40分许,段*某驾车以约74公里/小时时速行驶至阳先公路牛墩村路段超车时,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我所骑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致我受重伤,根据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嵩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段*某承担全部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共住院242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段*某、段*赔偿我医疗费21085.52元;误工费19118元;护理费19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营养费2430元;伤残赔偿金99139.92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3391.44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段*某、段*给予赔偿;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段*某、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段*共同辩称:事发后,我们积极抢救原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150619.14元、在昆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370元、生活费2000元,合计我们共垫付170989.14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0元。因原告不配合将其在昆明**民医院预交3000元的单据拿给我们办理出院结算,导致医疗费发票无法开具。对原告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原告只是开支了在昆明**民医院预交的3000元,大代理医院的2000元及部分门诊费及院外购药,其他住院费用全部是我们和保险公司垫付;护理费原告自己在昆明护理了16天,此后在昆明住院期间是我方找护工24小时护理,在康**院住院124天是原告自己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只能计算140天;原告住院共计242天,其要求24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应认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居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已经开支医疗费二十多万元,现要求35000元的后期医疗费不应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只能酌情认定。云AXXXXT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原告所诉的赔偿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均在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我们垫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们。

被告人民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原告的诉讼主张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

原告周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片,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是农转城的居民户口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医疗费发票若干,欲证实原告开支了嵩**民医院门诊费2387.58元,昆**民医院医疗费6949.94元,处方费用6748元,预交医药费3000元,康**科医院预交医疗费2000元,需一人全日护理的情况,费用合计21085.52元;

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需要后期医疗费35000元,三期鉴定期限及开支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5、收条一份,欲证实原告包车到昆明**民医院所产生的交通费;

6、费用清单、病历,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治过程。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段*某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段*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职业是粮农。对杨*的户籍证明三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嵩**民医院的费用单据三性认可,昆明**民医院的费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费用没有反应在出院医疗费发票中,应该包含在出院费用中,费用不应再另行主张;昆**民医院的处方签及购物小票三性不认可,没有医院公章予以确认,不予认可;嵩明**科医院出示的相关单据,三性都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相关转院手续,相关费用三性不认可;昆明**民医院费用预交单三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支付了相关的医疗费;昆明市西山区医疗费收据三性不认可,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要购买相应的医疗器械。对证据4鉴定报告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医院检查报告予以证实,后续医疗费没有参照相应标准计算,三期鉴定没有住院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参照标准不是全国适用的标准,还在试行阶段,故对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所以鉴定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5不认可,没有相应信息予以核实。

被告段*某、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

2、医疗费、护理费单据、预交费单据,欲证实被告垫付费用的事实;

3、保险卡、保险单,证欲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证据1、3没有意见。对证据2应以医院实际出示的发票为准,并认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其并未主张。

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对昆明**民医院预交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应当以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住院陪护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应该按照法定的支持。保单三性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报案代抄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云AXXXXT号长安客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段*。段*与人民**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2、现场查勘记录、交强险抢救费支付清单及打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进行了现场查勘确定事故情况及损失,并及时为伤者周某某垫付医疗费和赔款共计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周某某、被告段*某、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9月27日01时40分许,被告段*某驾驶被告段*所有的云AXXXXT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寻甸羊街驶往杨桥月家村,行驶至阳先公路牛墩村路段超车时,其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原告周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段*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嵩**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被送往昆明**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左小腿皮肤缺损并感染;3.左侧创伤性膈疝术后;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5.右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5年1月23日,原告周某某转院至嵩明**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后出院。原告周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4337.52元。原告周某某的损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膈肌修补术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3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24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15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50日。开支鉴定费1200元。被告段*某驾驶的云AXXXXT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0000元。被告段*某、段*在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102天护理费共计18370元及生活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本案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最后才由被告段*某负责偿还。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段*,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085.5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对其中的14337.52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正式,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118元(242天×79元/天),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118元(242天×79元/天),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已支付102天的护理费18370元的事实,依法认定为11060元(140天×79元/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元(243天×100元/天),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为24200元(242天×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30元(243天×1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情况,酌情认定为2420元(242天×1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139.92元(24299元/年×20年×20.4%),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5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其就医实际,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5775.44元,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对肇事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为3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实际的总赔偿责任限额为270000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205775.4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在肇事责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实际总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嵩明支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发生在嵩明**科医院住院期间,故对该部分的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予认可,存在与后期治疗费重复计算的答辩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段*某、段*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未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段*某、段*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因其三期评定本院未予采纳,故该项鉴定费支出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60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嵩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肇事责任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实际剩余的总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205775.44元;

二、由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的生活费2000元。两项相抵后,实际由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段某某14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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