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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付业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付业光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付业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龚*、付业光,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龚*、付业光于2015年1月8日欲将毒品粗制吗啡从腾冲县猴桥镇运输至腾冲县城,由龚*乘车在前探路,付业光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在后跟随。当日18时许,被告人付业光行至腾冲县中和镇郭家营岔路口附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付业光所背黑色包内查获毒品粗制吗啡(俗称黄*)3250克。当日20时许,公安干警在腾冲县腾越镇中大酒店603房间内,将被告人龚*抓获。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龚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付业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粗制吗啡3250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黑色背包1个、塑料包装袋4个、透明塑料密封袋4个作为物证封存。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龚*上诉提出是付业光运输毒品,自己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龚*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粗制吗啡(黄*)不宜被定性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请二审改判龚*无罪。付业光上诉提出整个过程都是龚*在决定和策划,自己只是受龚*安排,系从犯,请二审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付业光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付业光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上诉人龚*、付**欲将毒品粗制吗啡(黄*)3250克,从腾冲县猴桥镇运往腾冲县城,由龚*乘车在前探路,付**则携带毒品骑摩托车在后。18时左右,当付**骑摩托车行至腾冲县中和镇郭家营岔路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时许,公安人员在腾冲县腾越镇中大酒店将龚*抓获。上述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刑事照片,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通讯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龚*、付**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付**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龚*、付**所作供述和辩解,二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的事实能够认定,龚*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参与犯罪的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二人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一审对二人的量刑适当。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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