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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董某某、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做出(2015)隆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服判,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董某某、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4日6时15分许,被告人韦**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其妻段某某,沿沪瑞线由隆阳区城区往板桥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K3366+350米处时,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侧刮擦到前方同向行走在道路边的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韦**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当场死亡、陈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韦**逃离现场,将肇事时所穿衣物丢弃,同时指使其妻段某某改变肇事三轮车的车身颜色并加装顶棚,后在其妻段**的帮助下逃往四川省藏匿。2015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韦**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韦**向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各赔偿30000元。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韦**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762.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936元;三、被告人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董某某、李**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错误,致量刑畸轻。根据隆阳区交警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韦**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凌晨6点,人烟稀少的路边刮倒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后不报警、不救助伤者,驾车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在事故发生两个多小时后才被过往行人发现送至医院,贻误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抢救时间而致其死亡,符合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当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在七年以上定罪量刑。

2、被告人韦**主观恶性较深,附民部分不愿积极赔偿,不具有悔罪表现。肇事后,韦**在其妻段某某(已被以窝藏罪判刑)的帮助下逃往四川,并将肇事时所穿衣物丢弃,同时指使段某某改变肇事三轮电动车的车身颜色及加装顶棚,意图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当时公安机关出动大量警力搜捕、追查,该案侦破过程还曾在《保山新闻》播报,因被告人做了大量销毁罪证、逃避法律制裁的工作,加之其驾驶的三轮车无号牌,给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带来了巨大困难。韦**是在公安机关已抓获其妻段某某,完全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迫于压力,才在其家属的归劝下投案自首的。事故发生后,韦**家属虽曾替其支付了6万元丧葬费,但之后便不管不顾,甚至在庭审阶段态度恶劣、蛮横,对附民赔偿只字不提,无诚心悔过。

3、一审不顾证据和事实,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依法改判。二死者系永昌街道下村社区居民,户口本上明明白白注明系居民户口,二死者及其家属土地均已于2013年就被国家征收,属失地农民,有下村社区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征地时因二死者年满60周岁,不再办理《失地农民证》;二死者生前住所下村早已被划归城镇,二人多年来一直在下村何家苗圃打工为生,事发当天亦是在出工路上,二人有稳定收入来源,且身体健康,月收入将近2000元。一审法院不顾这些客观事实,仅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且每年才7456元,每月600多元,仅是在边远山村的农民收入,与二死者生前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民事判赔畸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追究被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并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三上诉人代理人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韦**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上诉人余某某因韦**交通肇事犯罪致陈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3083元(24299元*17年),丧葬费27184元,医疗费1826.24元,共计442093.24元;上诉人董某某因韦**交通肇事犯罪致杨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3083元(24299元*17年),丧葬费27184元,共计440267元。上诉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过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保山市**证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余某某、董某某及其代理人关于死者陈某某、杨某某属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国**计局于2006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务院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城市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2014)51号)及**安部2014年11月25日发布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4)41号)对城镇与农村区分标准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即城区包括”市辖区或未设区的市、县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而本案中由公安机关出具的二死者陈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死者生前户籍及经常居住地皆为”保山市**道办事处下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属城区,二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当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审被告人韦**交通肇事犯罪属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的意见,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重新确认上诉人余某某因韦**交通肇事犯罪致陈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42093.24元;上诉人董某某因韦**交通肇事犯罪致杨某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40267元。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原审被告人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并已生效,但附带民事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适用法律不当,民事赔偿偏低,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人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762.24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由被告人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3936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

三、由原审被告人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2093.24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由被告人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40267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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