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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伍**、云南九**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伍**、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九**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伍**、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海信**昆明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伍**、伍**称,在(2014)昆民执字第807号案件执行中,于2015年2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执行款由中海信**昆明分公司担保,并承诺在两个月内予以履行还款,并出具担保函。现被执行人在担保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故申请追加执行担保人中海信**昆明分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伍**、伍**与云南九**限公司,第三人杨*、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昆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云南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伍**工程款367.27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伍**、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民法院经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以(2014)昆执民字第80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海信**昆明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云南九**限公司在我院执行的(2014)昆民执字第807号执行案金额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50万元,期限为自本担保函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海**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对本案被执行人云南九**限公司的欠款以450万元限额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个月。在此期间,云南九**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海**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中海**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当对被执行人云南九**限公司的欠款在4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伍**、伍**要求追加中海**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海**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认为其担保没有具体的担保财产,如要追加为被执行人应进行诉讼确定其地位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中海信达**明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中海信达**明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伍**、伍**清偿450万元。

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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