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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云维糖业**物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诉被告云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司委托代理人顾**、易**,被告科**司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酒精《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WTY20140623,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期限在2014年9月23日之前供完,原告预付货款448万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预付货款448万元,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无任何履约表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供给原告800吨酒精;二、判令被告承担延期履行合同的利息17696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为了融资而订立,被**公司仅是融资的中间环节,没有获得货款及任何利益。签订合同时,原告明知被告系承包给新**司经营,承包期间的债务应由承包人新**司承担,故新**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此同时,新**司亦一直与原告存在融资借款业务,且已书面同意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具体而言,一、2009年5月4日,被告原法人股东新**司及云南**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由新**司承包经营(承包期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经营期间被告的借款、债务由承包人新**司承担。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时间及约定款项的转账时间均为2014年6月23日(即在承包期限之内)。同时,该笔款项亦于2014年6月24日由被告账户转至新**司账户。为此,该笔债务应由新**司承担。二、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融资,新**司对本案货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新**司自2008年起即向原告融资借款,因原告属国有控股企业,故在融资借款过程中均是以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将融资款以货款形式打给新**司或其控股企业后再转给新**司,相应融资本金及利息均由新**司归还,其中即包括涉案2014年6月23日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及以预付货款名义支付的融资款448万元。该款应由新**司承担。三、涉案购销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应由新**司和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在通过虚假购销合同融资放贷(收取利息和资金占用费)的同时,仍存在向新**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故原告应本着客观实际向新**司主张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产品购销合同》及《工商银行自助回单专用凭证》,欲证实:涉案双方当事人购销酒精及预付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约供货。

经质证,被告对《产品购销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即该购销合同实为融资合同,应为无效;对于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448万元已于2014年6月24日转入案外人新**司账户,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商登记卡片,欲证实被告自2006年11月10日成立,案外人新**司曾为被告股东(占公司股份64.4%)以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公司法人股退出(均为自然人股)的事实。

第二组:《终止股权转让及股权承包协议》,欲证实2009年5月4日,被告原股东新**司与中**公司协议被告由新**司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6年(至2015年4月30日止)且承包期间被告的借款债务由承包人新**司承担等。

第三组:《情况说明》、新**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实新**司自2008年起即向原告存在融资借款,涉案购销合同实为融资借款合同,为此,新**司出具情况说明已证实了上述事实,故涉案争议的448万元款项与被告无关。

第四组:中**行收付款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实:涉案争议的448万元款项于被告收到款项的第二日即转入新**司账户。

第五组:《银行汇兑来帐通知单》3份、《记账凭证》5份以及《产品购销合同》3份,欲证实: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原告分5次转款给被告购买酒精,每次约定的“预付款”均为448万元,其实为融资借款,与前述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互印证。

第六组:资金占用费《发票》、记账凭证、付款说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一直在向新**司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七组:《记账凭证》3份、《转款凭证》3份及《调账说明》1份,欲证实: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酒精预付款“名义分两笔转账合计50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将款项转回原告,并由原告收取新**司垫付的款项884127.55元,该款为资金占用费。

第八组:《合同结算书》6份、《对账说明》2份,欲证实:新**司与原告多次签订合同并支付酒精“预付款”,但并未发生真实买卖,在退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

第九组:《发票》14份,欲证实: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新津公司收取利息及资金占用费。

第十组:《会计凭证》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欲证实:原告向新**司虚开增值税发票。

第十一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过磅单》3份,欲证实:2014年3月前后,被告向新**司开具没有任何交易的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全部系伪造。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欲证实涉案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款融资,案外人新**司已收到合同约定款项,故涉案债务应由新**司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被告所提交的第一、四、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以及第五组证据中的《银行汇兑来帐通知单》、第六组证据中的《资金占用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认可有原件核对,但举证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外无拘束力;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认可有原件核对,同时,对于新**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以及新**司真实存在无异议,但认为新**司无权认定涉案合同虚假,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酒精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因系被告内部单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购销合同》因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于第六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认为系被告内部单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付款说明》从未收到,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对于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李某某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并未取得被告的相应授权,且证人虽然陈述2014年4月底被告已经停产,不能履行酒精购销合同的事宜,但该停产仅涉及阶段性检修,不能必然证实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同时,证人关于涉案合同实为借款融资的证明目的不实,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针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27日《合同结算书》,欲证实被告提交第六组证据中的《资金占用费发票》与涉案购销合同的履行无关;二、2015年8月6日新**司《情况说明》,欲证实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新**司《情况说明》内容不实。

经质证,被告对于《情况说明》认为虽有原件核对,但仍系本案庭审结束之后补的,其内容与之前被告举证新**司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故存在原告与新**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嫌,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合同结算书,被告认为无原件核对,形式上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原告关于该份结算书是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其发出的主张不实,故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产品购销合同》及《工商银行自助回单专用凭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审理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11月27日《合同结算书》,经当庭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结算书的“传真件(原件)”,其中未能显示传真编码及时间且纸质亦非传真用热敏纸,对此,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亦明确认为其仅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份结算书不予采信。至于2015年8月6日新**司《情况说明》,鉴于该说明系在本案庭审结束后由原告补充提交,且其内容系对被告庭审提交的2015年4月23日同样是新**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否定,对此,依据“禁止反言”的诉讼基本原则,以及本案现无证据证实新**司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关于其之前出具的另一《情况说明》系被告事先写好并夹带在其他材料中由新**司误盖章的相应事宜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新**司出具的该份时间在后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第一、四、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以及第五组证据中的《银行汇兑来帐通知单》、第六组证据中的《资金占用费发票》,除第十、十一组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之外,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因有原件核对,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新**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之前论述,且该说明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于新**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依法亦予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及《购销合同》,因与《银行汇兑来帐通知单》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及《付款说明》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资金占用费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三、对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由于证人李某某即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甲方即被告的签约代表,且其证明内容亦与本案其他证据(特别是2015年4月23日新**司《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现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之目的申请追加新**司作为必要诉讼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对此,因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本案原告并不要求新**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案外人赵**于2014年7月被原告开除或辞退的相关材料,以证实赵**曾系原告高管人员,并在涉案购销合同订立的时点系知晓被告实际是由新**司承包经营的问题,对此,因该项调证申请与本案最终的认定及处理无必然关联,本院亦不准许。

根据原、被告的前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现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10日,被告科维公司经河口**管理局登记成立。2009年5月4日,案外人**有限公司(甲方)与乙**公司签订《终止股权转让及股权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在被告出资5922062.70元(占股权27.6%),由甲方享有,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所欠被告股份投入2909937.30元,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被告。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乙方承包被告之前,乙方向被告董事会认可被告现有资产及价值并保证承包被告后现有资产保值、增值。乙方承包被告生产经营中涉及抵押贷款等其他重要事项决策,须经被告董事会、股东一致书面决定方为有效。乙方在承包期间,若董事会同意乙方以公司名义借款,所产生的借款,乙方应负责清结,承包期满后,被告不欠任何外债,没有任何未结事宜,以净资产形式交由股东所有。同时,为保障甲方股权安全及应得利益,甲方将持有的被告股权27.6%交由乙方承包经营。乙方取得甲方股权承包权后,独立经营被告,自负盈亏。因承包经营产生的责、权、利、义务概由乙方享有、承担。乙方承包甲方股权,承包期六年,从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承包期内,乙方每年付承包费160万元。乙方在承包被告期间,若损害股东利益,损害被告利益应赔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签署后生效等。2009年9月15日新**司登记为被告股东(占有股份64.4%),同时,云南**限公司亦登记为被告股东(占有股份27.6%)。2009年12月1日,新**司增持被告股份达72.4%并一直持续至2014年11月28日新**司持有被告的法人股份全部退出。

自2012年以来,新**司多次存在与原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销售酒精),并由原告预付全额货款之后,双方一致认可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货而导致退还预付货款,并由新**司另行支付原告优惠款、资金占用费(或利息)的情形。自2013年起,被告亦同样存在与原告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销售酒精),并由原告预付全额货款之后,双方一致认可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货,而由被告全额退还预付货款并另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情形,而上述情形均发生于新**司对被告承包经营的期限之内。

2014年6月23日,被告(供方)与原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供应酒精800吨(单价5600元/吨),总价448万元。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于2014年9月23日前供完。原告预付货款448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汇入被告在中国**行账户(账号为×××)货款448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从该账户以往来款名义转款448万元至新**司。

2015年4月23日,新**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新**司控股被**公司72.4%股份,自2008年起即向原告云**司融资借款,因原告属国有控股性质企业,不能融资借款,故在融资借款过程中均是以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酒精,由原告将融资款以货款形式打给新**司控股的企业过账,再由控股企业打给新**司,融资本金及利息均由新**司支付,部分以被控股企业名义支付,其中,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5份,融资借款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的270万元、2013年12月25日的448万元、2014年4月4日的448万元、2014年4月29日的448万元以及2014年6月23日的448万元,均无实际买卖关系。最近一次即为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酒精800吨,原告于当日即转款448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将该笔融资款转给新**司。为此,新**司明确说明:1、原告与被告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虚假;2、原告通过被告转账448万元给新**司属于融资借款;3、新**司对于该笔融资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基于2014年6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的诉请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针对2014年6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订立时缔约方是否具有买卖酒精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并各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虽然原告主张酒精购销的意思表示真实,但鉴于涉案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任何供货,以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预付被告全额货款,并于次日即转入被告控股股东新**司账户的客观情况,现由于被告就上述事宜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即涉案合同名为酒精购销、实为融资借贷,并且,其所提交的新**司2015年4月23日的《情况说明》亦与此前有证据证实的新**司及其控股的被**公司和原告亦多次存在购销合同未履行(且不能必然排除双方实为融资借款关系)的事宜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基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产品购销合同》订立时缔约双方确实存在购销酒精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能必然证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继续供应800吨酒精的诉请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55.68元,由原告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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