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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马**互不相识。2014年4月期间,原告女儿晓*因商谈转让普洱市**发有限公司股权一事时与被告马**相识,2014年5月10日、6月2日原告通过中**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马**转账各5万元,两笔共计1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马**欠其借款1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原告仅提交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作为依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综合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诉请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官民一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马**立即偿还上诉人10万元借款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已经完成全部举证责任,通过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于2014年5月10日、6月2日已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证人证言也证明了事情的经过。被上诉人辩称款项是上诉人女儿支付的股权转让补偿款,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争议款项主张不同的法律关系,就算原审法院认为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宜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当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被上诉人确认其与上诉人不认识,又确认收到10万元,就明显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要求上诉人本人出庭进行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主张于2014年5月10日、6月2日分两次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该款项系上诉人女儿应当支付给其的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应对其辩称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公司转让合同的复印件、中**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详单,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借款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过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46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喻*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2420元(喻**交),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上诉人马**承担;二审诉讼费2420元(喻**交),由被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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