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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静诉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郑**、张**,被告人保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鉴于本案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保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云A842XJ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4日24时止。2013年7月13日,驾驶员许文君驾驶云A842XJ车辆与云AT7747、云A0121F、云AT2795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原告支付了云A842XJ车辆维修费81255元、鉴定费40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300元、云AT2795车辆车漆修复做漆费3600元、云A0121F车辆维修费31475元,原告共计支出费用121630元。事故发生在云A842XJ车辆保险期内,符合保险赔偿条件,原告将相关材料及时报送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共计1216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云A842XJ驾驶员许**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而该免责条款,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不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而交强险被告已足额赔偿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牛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842XJ车辆向被告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和22万元的车损险。

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一汽**限公司声明。证明原告虽然不是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但第一受益人已作出声明放弃本次交通事故的索赔权。

被告对此无异议。

三、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车辆云A842XJ在2014年7月13日零时30分发生了保险事故,云A842XJ车辆驾驶员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包括云A842XJ、云AT2795、云A0121F、云AT7747车辆在内的四车损坏。

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认定书已确认驾驶员许**弃车逃离现场的事实。

四、(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云AT7747车主已另案起诉本案原告和云A842XJ驾驶员许**以及本案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赔偿云AT7747车主车辆损失费72400元、拆检费300元、评估鉴定费80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80900元。

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案处理的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两案的法律关系不一样,该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

五、(云A842XJ车辆)发票(三份)、维修清单。证明原告保险车辆云A842XJ因交通事故损失产生修复费81255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技术检验费1300元,共计83555元。

被告对发票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和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六、(云AT2795车辆)收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云AT2795损失,产生修复费3600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共计4600元。

被告对收据、发票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七、(云A0121F车辆)发票(二份)、维修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云A0121F损失,产生维修费31475元、痕迹鉴定费1000元,共计32475元。

被告对发票和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八、(云AT7747车辆)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云AT7747损失,产生痕迹鉴定费1000元。

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审理中,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三、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四、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而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且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及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车辆驾驶员许**是否属于弃车逃离现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有了认定。

归纳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事实方面无异议:一、原告与被告就保险标的云A842XJ车辆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二、保险车辆云A842XJ于2014年7月13日零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交通事故造成云A842XJ及第三者车辆云AT2795、云A0121F、云AT7747车辆损失的事实;四、第三者云AT7747车辆车主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决本案被告人保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云AT7747车主损失的事实。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加以确认,本判决不再赘述。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云A842XJ车辆驾驶员许**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被告保险赔偿的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保险标的车辆云A842XJ与被告建立的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内的保险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并真实有效,保险车辆云A842XJ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和第三者车辆损失,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保险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保险车辆云A842XJ和第三者车辆云AT2795、云A0121F、云AT7747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就云A842XJ的损失主张的是机动车损失险,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云AT7747车辆车主提起的诉讼中已全额赔付,本案原告就另外三辆车主张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四车损失金额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据以证明损失金额的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本案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为云A842XJ车辆驾驶员许**在事故发生后有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保险公司免赔的约定。诚然,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许**有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但该行为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在昆明**民法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许**的行为并未违反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理,在车损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彼案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损的第三者云AT7747车主提起的诉讼,虽然该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但审理必然涉及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对保险合同关系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也必然是本案判决的依据,包括赔偿损失的范围。因此,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被告不予保险理赔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静损失121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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