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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中昆**公司、邓**、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邓**、人寿沾益支公司、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窦**、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1月19日,李吉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轿车沿沾益县龙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妇幼保健院路段处,所驾车辆与邓水平驾驶的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唐**、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吉林负主要责任。邓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用去拖车费、施救费、修理费合计32742元。被告邓水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车辆在和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拖车费、施救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2142元,合计32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辩称,费用应先由中**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我方承担。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其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3、曲靖市**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两份、沾益县鹏**救费发票、昆明迅**限公司拖车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的事实。

4、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保单一份,以证实原告购买商业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对证据4中的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950元,对证据3中金额为5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财**市公司对证据1、2、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金额为500元的发票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但说明费用处理应由人寿沾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2000元,剩下的由我方赔偿。

被告邓水平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保单二份,用以证实其购买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及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除了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2、4因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500元的维修费发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修理费且为公司出具的正式发票,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邓水平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李吉林驾驶原告杨**所有的轿车沿沾益县龙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妇幼保健院路段处,所驾车辆与邓水平驾驶的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唐**、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吉林负主要责任。邓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的车辆用去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费32142元,合计32742元。原告杨**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驾驶员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7227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邓水平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投保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驾驶员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36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杨**驾驶车辆与被告邓水平驾驶车辆相撞致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邓水平行为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拖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2142元,合计32742元。本案中,被告邓水平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为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3074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吉林负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部分30742元70%的赔偿责任即21519.4元,因原告杨**向中财保**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故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邓水平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超出部分30%的赔偿责任即9222.6元。被告邓水平在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杨**92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沾益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损失9222.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519.4元。

三、被告邓水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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