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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吉林、杨**、邓**、中国人寿财**益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李**、邓**、杨**、人寿沾益支公司、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兵、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吉林驾驶轿车沿沾益县龙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妇幼保健院路段处,所驾车辆与邓水平驾驶的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唐**、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吉林负主要责任。邓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水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情等级达到十级,须后期治疗费9200元。综上,李吉林和邓水平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杨**系车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系商业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系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6439.9元。(其中:1、医疗费:273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残疾赔偿金48598元;4、护理费1500元;5、营养费1000元;6、误工费12950元;7、后期治疗费92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按过错责任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吉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赔偿方面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我方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

被告杨**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乘客险等,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是我借给李**驾驶的,李**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符合保险赔偿条件。

被告邓水平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垫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我方负责。

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对损失由我方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划分责任在限额内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被告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辩称,车辆购买商业保险是事实,赔偿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在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另外30%由被告邓水平的保险公司赔偿。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其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及承担。

原告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3、中国人**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4、曲靖**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达十级伤残及需要后期治疗费92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5、外出务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东刘树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租房合同两份、以证实原告在曲靖九**任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已停发工资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6、九晨**公司2014年一至三季度工资奖金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邓水平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务工证明形式不合法,收入证明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章;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的出院证没有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5的意见同被告邓水平的意见一致并认为误工费需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租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在居住,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意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杨**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吉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中财保昆明分公司保单、中国平安财**南分公司保单各一份,用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唐**及被告邓水平、人寿沾益支公司、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沾益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保险代抄单一份,用以证实其购买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唐**及被告李**、邓**、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杨**、中财保昆明分公司除了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唐**提交的证据1、2、3因四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系为了伤情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外出务工证明、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房东刘树芬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公司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唐**工作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吉林提交的证据原告唐**、被告杨**、人寿**支公司、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唐**、被告李吉林、杨**、中财保昆明分公司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吉林驾驶轿车沿沾益县龙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妇幼保健院路段处,所驾车辆与邓水平驾驶的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唐**、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吉林负主要责任。邓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7391.90元。原告的伤情经曲靖**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须后期治疗费92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伤口换药,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6周;2、禁止患肢负重,适度右手各指无负重功能锻炼;3、术后1、3、6、12月返元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4、防意外损伤再次骨折、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杨**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杨**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中财保昆明分之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驾驶员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邓水平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沾益支公司投保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驾驶员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杨**与李吉林系叔侄关系,李吉林经杨**同意驾驶其车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吉林系肇事驾驶员,被告杨**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李吉林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做如下认定:医疗费系原告因伤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其提交的证据,按照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79元/天予以支持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其未提交相关乘车发票予以证实,但其因伤需要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结合其就医路线,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需要护理的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心理造成伤害,且在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故予以酌情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39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9天×79元/天)8611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0.1)=48598元;后期治疗费9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共计98800.9元。

本案中,被告邓水平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38091.9元,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会诊费、交通费计60709元由保险人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28091.9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杨**向中财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直接赔付原告唐**19664.33元。被告邓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超出部分28091.9元的30%即8427.57元,在本次事故中由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因被告李吉林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杨**与李吉林之间并无雇佣、出租、有偿使用的关系,属于提供帮助,被告杨**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在被告中财保险昆**公司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唐**系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中财保险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沾益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7070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27.57元。

二、由被告李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19664.33元。

三、被告杨**、邓**、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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