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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诉被告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小多,被告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许**驾驶云A某号小型越野车在安宁市珍泉路与大屯路交叉点和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华受一级轻伤,车上乘坐的原告翟**受二级轻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护理期为60天,已支付医药费19792.89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322.89元;二、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赔偿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第一被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的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次要责任。

二、《昆明医**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程度为轻伤1级。

三、《云南省通用病历本》1本,《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及《出院小结》各1份,《安**民医院用药清单账页》1份,《医药费发票》2张、《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民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药费5492.48元,护理费910元。饮水费12元,施救及停车费130元。

四、《解放**医院急症病历本》1本,《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用药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医院住院2天,产生医药费3085.73元。

五、《昆**医院出院证》及《出院小结》各1份,《用药清单》1份,《医药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昆**医院住院44天,医院要求加强营养,产生医药费10712.38元。

六、《云**翰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单》2张,欲证明原告受伤检查费为507.5元。

七、《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伤后护理期为60天。

八、《鉴定费发票》3张,欲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

九、《收条》2张,《转账凭证》3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后及伤后护理费为25130元。

十、《证明》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800元,误工期为174天,误工损失为2784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四、五**院开出的诊断证明三性均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非正规发票不认可;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八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九组及第十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许**对第一至第六组证据,对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七组证据后期治疗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许**提供以下证据:

门诊收费收据4张。

证明一份。

共同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第一被告为原告翟**以及同一起交通事故的李**一共垫付了7856.6元。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被告所垫付的7856.6元中1856.6元是不包含在原告的起诉范围内,可在本案中折抵。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费鉴定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三期鉴定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完全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对第十组证据,原告虽提交了相关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用人单位系原告配偶的妹妹所开的公司,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7日,被告许**驾驶云*某号车由安宁市宁湖左岸小区驶往安宁市第二幼儿园。7时40分,当其驾车沿珍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宁市珍泉路与大屯路交叉口左转进入大屯路时,遇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翟**及其孙女刘**沿安宁市珍泉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李**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前端及驾乘人员与云*某号车车右侧后端发生碰撞,致李**受轻伤一级,翟**受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又在昆明**病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计5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0465.89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15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需要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安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73元。被告许**为肇事车辆云*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作为一名合格的交通参与者,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谨慎驾驶机动车,若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翟**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792.8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庭审查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73元,其中的2000元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19792.89元+673元=20465.89元;

2、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10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应当计算为52天100元=5200元。

4、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后期治疗费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4859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2784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状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74天,本院结合庭审所查明的原告共计住院52天的案件事实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8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40802元÷365天82天=9165.96元。

7、护理费2513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收条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但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合理的,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护理费7000元及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4日的护理费910元,共计791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8、施救费130元,有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饮水费12元,有原告提交的饮水费收据证实,但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应当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已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不应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

10、营养费72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昆**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是合理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90天30元/天=2700元。

11、交通费432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500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庭审所查明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65.89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9165.96元、护理费7910元、施救费13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101969.85元。

根据庭审所查明的被告许**驾驶的肇事车辆云A某号车在被告中国太**有限公司安宁分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误工费9165.96元、护理费791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73303.96元。剩余损失计算为101969.85元-73303.96元-1300元=27365.89元(不含鉴定费),又因庭审查明的本次事故由许**承担主要责任,李**承担次要责任,且许**驾驶的是机动车,而李**驾驶的为电动车,故对于剩余损失应当由许**承担80%即27365.89元80%=21892.71元,又结合庭审所查明的被告许**垫付了2673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最终许**还应当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1892.71元-2673元=19219.71元,由李**承担20%即27365.89元20%=5473.17元,又因被告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许**承担的19219.71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有限公司安宁分司赔偿。对于被告许**垫付的医疗费2673元,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有限公司安宁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人民币73303.9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有限公司安宁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9219.71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许**承担1004元,由原告李**承担78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许**承担。(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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