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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水平与李吉林、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水平诉被告李吉林、平安**分公司、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被告李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被告平安**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邓水平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吉林驾驶杨**所有的轿车沿沾益县龙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妇幼保健院路段处,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吉林负主要责任,邓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用去修理费20348元。原告车辆在修理后停运至2015年1月25日,共66天。原告车辆属于旅客运输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192元,合计12672元,拖车费3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吉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车在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外的责任由上述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分公司、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300、修理费20348元、车辆停运损失12672元,合计333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方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停车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其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及承担。

原告邓水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2、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更换清单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修理车辆情况。

3、曲靖交通**贸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证明、沾益县鹏**救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车辆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的事实。

4、中国人寿财**县支公司保单各两份,以证实原告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吉林对证据1、2、4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证据3中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财**市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李吉林一致;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对证据3中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吉林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保单二份,用以证实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分公司、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除了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邓水平询问笔录一份,邓水平陈述:“不能提供相应的营运资质,沾益都是这种情况,私家车也可以跑营运,而且我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

经质证,被告李吉林、平安**分公司、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系营运车辆,因为没有相应许可即使拉客也属于非法营运。

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1、2、4因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停运损失费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交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保单能证实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邓水平提交的证据原告杨**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邓水平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原告邓水平无相关营运资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吉林驾驶杨**所有的轿车沿沾益县龙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妇幼保健院路段处,所驾车辆与原告邓水平驾驶的轿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唐**、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唐**、崔**二案已另案处理)。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吉林负主要责任。邓水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的车辆进行了修理,用去施救费300元、修理费40348元,合计40948元。原告邓水平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杨**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杨**系车辆车主。另查明,原告邓水平车辆无相关营运资质,不属于营运车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吉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邓水平驾驶车辆相撞致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李吉林行为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施救费、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原告主张的20348元,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费,因原告不能提交车辆系营运车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348元,合计20648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杨**的车辆在平安财**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8648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吉林负主要责任,且被告杨**向中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18648元70%的赔偿责任即13053.6元,原告邓水平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超出部分30%的赔偿责任即5594.4元。邓水平在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沾益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5594.4元。因原告邓水平未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沾益县支公司提出诉请,故其应承担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水平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053.6元。

三、被告李吉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明市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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