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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诉被告和永梅一审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诉被告和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开卡并使用。后被告在刷卡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催收后仍恶意拖欠,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月6日所欠信用卡本金17967.78元、利息11146.58元、滞纳金1264.71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

二,交易明细、欠款金额明细、外催记录、发票。证明被告对贷记卡的使用情况及欠款金额,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元。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和永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为5201690590318436),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7967.78元、利息11146.58元、滞纳金1264.71元未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认可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内容,即受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回借款本金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967.78元、利息人民币11146.58元、滞纳金人民币1264.71元。

二、被告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和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云南省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9元由被告和永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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