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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与陈**、钟学满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诉被告陈**、钟学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钟学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购房借款人民币54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42年2月14日,共计360个月。二被告用借款购买位于昆明市白沙河片区白沙润园小区一期18幢1单元502号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责任及其相关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40000元。由于被告多期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与被告陈*宇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宇归还借款本金521812.2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及罚息(上浮50%)10711.66元(截止到2015年5月29日)及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3、由被告钟*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告享有对抵押房屋(昆明市白沙河片区白沙润园小区一期18幢1单元502号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16000元

被告陈**、钟学满经本院2015年8月28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用于证明二被告夫妻的身份信息,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

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用于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北市区支行向被告提供购房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5日至2042年2月14日,被告用借款购买昆明市白沙河片区白沙润园小区一期18幢1单元502号住房,并用该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对利息、逾期归还贷款的罚息、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已办理公证。

3、个人借款凭证,用于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人民币540000元,已履行了义务。

4、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昆明市白沙河片区白沙润园小区一期18幢1单元502号住房,所有权人为被告陈**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是原告。

5、个人凭证基础信息、个人借款还款明细,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欠银行借款本金521812.26元,利息及罚息10711.66元,共计欠款532523.92元。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提供购房款人民币5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42年2月14日,被告用该借款购买位于昆明市白沙河片区白沙润园小区一期18幢1单元502号住房,并用该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钟*满作为房屋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该抵押于2015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将借款人民币540000元汇至二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昆明申**有限公司在中**银行账户中。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利息约定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罚息约定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因原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和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经云南**信公证处(2012)云昆国信证字第3060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由于被告未履行按月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议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陈**截止2015年5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1812.26元、利息罚息10711.66元,原告主张被告陈**归还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逾期归还双方约定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支付2015年5月30至还清实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计算,即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罚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原告主张由被告钟*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中被告钟*满并未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钟*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且被告钟*满与被告陈**借款时为夫妻,但夫妻之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并非连带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位于昆明市白沙河片区白沙润园小区一期18幢1单元502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该房经过抵押登记,明确了抵押权人系原告,并且二被告均在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字。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是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中律师费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借款本金521812.26元及利息罚息10711.66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三、被告陈**名下的位于位于昆明市白沙河片区白沙润园小区一期18幢1单元502号住房拍卖、变卖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北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9285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陈**、钟学满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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