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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配件经营部与昆明市**汽车板簧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渝源汽车轴承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渝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板簧经营部(以下简称雲弹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案外人庞*向渝**营部经营者温**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收到温**支付的货款18000元。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温**出具《欠条》九张,该九张《欠条》上均载明“今欠云弹飞鹰……”字样、均标注“已付”字样。2014年6月22日,温**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云弹飞鹰货款¥7940元(计柒仟玖佰肆**正),注此日前所写欠条及发货单据已经付清。欠款:温**”。2015年4月1日,雲弹经营部将渝**营部就本案诉至本院。庭审中,雲弹经营部认可其收到了2012年2月15日《收条》上载明的18000元及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九张《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庞*系雲弹经营部的业务员,同时雲弹经营部持有2014年6月22日的《欠条》原件;渝**营部主张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九张《欠条》载明的金额其系支付给云弹飞鹰汽车钢板弹簧昆明中心库,渝**营部持有该九张《欠条》的原件。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6月22日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经本院询问,渝**营部陈述在出具2014年6月22日《欠条》时没有受到胁迫、没有遭到人身伤害或威胁。另查明,雲弹经营部的经营者系庞奎,渝**营部的经营者系温**。为维护雲弹经营部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渝**营部:1.支付雲弹经营部货款7940元及交通费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综合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第一,针对渝**营部认为雲弹经营部不适格的主张,本院认为雲弹经营部认可渝**营部提交的云弹飞鹰汽车钢板昆明中心库销售单系其所使用的销售单,且其上载明的地址就是雲弹经营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地址、联系人系雲弹经营部的经营者庞*、业务员庞*。雲弹经营部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以工商部门登记的字号为准。故渝**营部的该项辩解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则雲弹经营部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雲弹经营部与渝**营部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二,雲弹经营部认可其收取了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九张《欠条》上载明的金额,于此同时渝**营部持有该九张《欠条》的原件,且所有《欠条》原件上均注明“已付”字样。双方的这个交易习惯符合债务人付款后由债权人返还债权凭证的一般惯例。现雲弹经营部持有2014年6月22日由渝**营部经营者温**出具的《欠条》原件并提交本院,雲弹经营部的该项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则渝**营部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雲弹经营部支付货款7940元的法定义务。至于渝**营部主张2012年2月15日雲弹经营部向其收取的18000元并未下账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鉴于2014年6月22日《欠条》上已经明确载明“注此日前所写欠条及发货单据已经付清”,渝**营部亦表示其出具该《欠条》时并未遭受胁迫或威胁,则渝**营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并知道标注上述内容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渝**营部的该项辩解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至于雲弹经营部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雲弹经营部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渝**营部(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雲弹经营部(庞*)货款794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渝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雲弹经营部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渝源经营部于2012年2月15日向雲弹经营部支付了两笔18000元,一笔是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另一笔是现金支付,并由雲弹经营部针对现金支付这笔出具收条,而现金支付这笔雲弹经营部未下账,因此,根据雲弹经营部诉请的金额,渝源经营部已就货款支付完毕,相反,渝源经营部向雲弹经营部多支付了10060元;另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双方对账后,雲弹经营部应当将渝源经营部持有的收条予以收回,现该收条仍由渝源经营部持有,能够证明渝源经营部已支付18000元,而雲弹经营部未就该18000元予以下账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雲弹经营部答辩称:渝源经营部提出其于2012年2月15日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8000元,雲弹经营部没有收到,不予认可,2014年6月22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渝源经营部出具欠条对尚欠货款予以明确,在此之前双方经过了数次核对,渝源经营部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和补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云弹飞**簧中心库系雲弹经营部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庞宇系雲弹经营部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渝源经营部是否于2012年2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雲弹经营部支付货款18000元,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渝**营部提出其于2012年2月15日除向雲弹经营部刷*支付18000元货款外,还现金支付了18000元,并由雲弹经营部出具收条,而以现金支付的18000元雲弹经营部未予下账结算,货款已实际结清。雲弹经营部认为当时是应渝**营部的要求到案外人处刷*支付货款18000元,因打印的刷*小票记载内容不清晰,因此渝**营部要求雲弹经营部出具收条予以证实,渝**营部未另行支付18000的现金。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最后一次对账结算后,由渝**营部经营者温**向雲弹经营部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云弹飞鹰货款7940元(计柒仟玖佰肆**正),注此日前所写欠条及发货单据已对清”。渝**营部认为其于2012年2月15日又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8000元,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在二审庭审中,渝**营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就以现金方式支付18000元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能够认定双方已以欠条的形式对尚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故本院对渝**营部关于其于2012年2月1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8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雲弹经营部按约向渝**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渝**营部收到货物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于2014年6月22日对账结算,渝**营部尚欠雲弹经营部货款794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渝**营部尚欠雲弹经营部货款7940元予以确认。渝**营部抗辩货款已支付完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渝源经营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渝源汽车轴承配件经营部(经营者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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