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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臧**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臧**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臧**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O时30分许,被告人范**、臧**及臧*(另案处理)、高*(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王*、公民曹*因琐事在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190号“昭通小串串”烧烤店门口争执打斗。后曹*和王*跑往百大城市理想小区,范**、臧**、臧*、高*追上后用木棒、铁制撮箕、刀具等工具对王*实施殴打,致使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多种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刑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范**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臧**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范**、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84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臧**自首无依据,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民事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范**、臧**从重处罚,判令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37042元。原审被告人范**以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臧**以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O时30分许,被告人范**、臧**等人与被害人王*、公民曹*因琐事在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190号“昭通小串串”烧烤店门口争执打斗,后范**、臧**等人追至百大城市理想小区对王*实施殴打,致使王*系多种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0时34分,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110接警台接到一女子报警,称其在百大城市理想小区进门处,看到有人被打成重伤。随后,曹*报警称其与朋友王*在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190号“昭通小串串”烧烤店吃烧烤,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殴打。民警赶往现场后,发现一男子被殴打致死。2014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在昆明**民医院将范**抓获。2O14年11月30日3时许,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1131号百大城市理想小区一楼l-105商铺北侧人行道上。在商铺阶梯北侧80厘米人行道上见一具仰卧状男尸。第二现场位于民航路190号“昭通小串串”烧烤店。公安民警对现场的血迹、铁质撮箕、木棒、菜刀等物证进行了提取。范**、臧**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多种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DNA鉴定书,证实尸体东侧血泊血检出人血,与王*的STR基因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4.82×1028。尸体南侧滴落血、撮箕柄上血迹、刀柄上擦拭血、尸体西侧滴落血之一、菜刀刀片上血迹、尸体东侧5米处血迹、尸体东侧15米处北侧地面血迹、尸体东侧15米处南侧地面血迹、尸体东侧30米处地面北侧血迹、尸体东侧30米处地面南侧血迹、吴*路口公交车站南侧人行道上血迹之一、吴*路口公交车站南侧人行道上血迹之二、被告人范**外衣左胸部处血迹、被告人范**外衣左手袖口血迹、被告人范**T恤左侧胸部血迹、被告人范**牛仔裤右侧裤裆血迹检出人血,与被告人范**、菜刀柄上粘取物的STR基因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42×1032。长木棒上血迹、木片上血迹、OPPO手机后盖上血迹、烧烤店东侧人行道上擦拭血之一、烧烤店东侧人行道上擦拭血之二、烧烤店东侧人行道上滴状血、被告人臧**外套左侧肩部血迹、被告人臧**牛仔裤左侧裤兜处血迹、被告人臧**外套左侧领口处血迹检出人血,与被告人臧**、OPPP手机上粘取物的STR基因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1.64×1015。

5.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1)证人虎恩普证实:我是“昭通小串串”烧烤店的老板,事发当晚0时30分许,有两桌人从屋内冲出来打架。一方是两个东北人,其中一个人拿刀追着另一方云南人砍,有两名男子被砍到后脑勺。

(2)证人曹*证实:2014年11月29日23时40分许,我和王*到民航路190号“昭通小串串”吃宵夜。离开时,邻桌的一年轻人因挡着我们的出路,双方发生了争吵。对方有两三名男子拿着烧烤店里面的小凳子砸我几下,我往店外跑时摔倒在地上,对方又用小木凳子打我的头,之后我看见他们在打王*。我和王*沿着民航路往吴井路跑,对方扔木凳子砸我们,我跑在前面,想去岗亭那里报警,王*在后面。后我看见王*仰躺在百大城市理想小区一珠宝店门口的路上,地上有很多血,还有断裂的粗木棍。“120”急救人员到现场称王*已经死亡。

(3)证人胡*证实:我蹲在烧烤摊过道上逗一小女孩时,一个光头男子骂我,并用手推我的肩膀。我朋友们就拿木制小方凳砸对方,对方一男子从挎包里拿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折叠刀乱砍,砍中张*的头。我和张*等人各拿一根钢管往红绿灯追过去,我跑到吴井路公交站台时就跑不动了,一分钟后,范**等4、5个人就从百大城市理想走出来。

经混同辨认,胡*辨认出范**、臧**就是参与打架的人。

(4)证人张*证实:事发当晚,我和范**、臧**等人在“昭通小串串”烧烤摊遇到了胡*等人。胡*在门口和一个男子在打架,范**和臧**也在和对方的人打架,对方一名男子拿出一把刀将臧**砍伤,我拿起一个木凳去追时被对方拿刀的男子砍伤头部。后我和胡*一起去了医院。

(5)证人李*证实:案发时,我送朋友回家。大约20多分钟后返回烧烤摊,胡*等人已离开。我在医院见到张*、范**和臧**正在处理伤口。

(6)证人臧*证实:2014年11月30日凌晨,我们在吃烧烤时,与邻桌的两个人发生了争执,对方一东北男子用刀砍伤了我们这边三四个人,臧**到烧烤摊里面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对方就跑了。我和臧**、范**、高*四人追过去,途中,臧**将菜刀递给范**,追到百大城市理想小区铺面外时,我们追上拿刀的男子,范**拿菜刀和他对砍,我上去抢东北人的刀。过程中,东北人倒在地上,我们四人围着他打,高*用一根撑树的木棒打,木棒都打断了,有个人捡起打断的木棒继续打该男子。案发后,我和高*回到昭通老家,2015年2月27日,我被警察抓获。

(7)证人高*证实:对方一个男子拿刀砍伤张*、臧**后就跑了,我们追了三十米,该男子拿刀和我们对峙。臧**跑不动就把菜刀递给范**,范**把手上的铁撮箕丢了,拿着菜刀和男子对砍,臧*和范**把该男子打倒在地。我捡了一根木棒打该男子的屁股和背部,打了几下木棒就断了,臧**拿起被打断的木棒打该男子的头部。案发后,臧*说他用刀捅了那个男子,刀丢在垃圾桶里。

6.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

(1)被告人范**供述:胡*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并用凳子互打,我去拉架,对方另外一男子用刀砍伤我和张*,我就用板凳打了拿刀男子的肩膀。后对方跑了,我们追到吴井路口公交车站台后面时,臧**递给我一把菜刀,我一手拿着菜刀,一手拿着木凳,途中我把菜刀丢了。对方拿刀的男子停下与我们对打,我右手臂被砍伤,臧*将该男子按倒在地,高*用一根撑树的木棒打男子的头部、身上,臧*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我用一把撮箕打了对方男子的腰部四下。一分钟后,臧**等人拿着钢管、棒棒来了,之后我去了医院,不知道他们打没打那个男子。案发后,臧*说他用刀捅了那个男子背上四刀,刀丢在垃圾桶里。

经混同辨认,范怀江辨认出其同案犯臧**。

(2)被告人臧**供述:双方打斗时,我用小凳子打了对方一个三十多岁的光头男子背部三四下,我头上被人砍了一刀。我从烧烤店厨房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对方就跑了,我们就去追,途中我将菜刀递给范**。一分钟后我就听见他们在公交车站台后面打起来,我看见范**拿一个铁撮箕、高*拿木棒在打对方拿刀的男子。该男子睡在地上不动,臧*也在该男子旁边,我过去踢了那个男子几脚。后我们就坐车去医院。我听说该男子死了,就和张*、胡*一起去自首了。

经混同辨认,臧**辨认出其同案犯范**。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臧**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打斗,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臧**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范**、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系谁所为,无明显主从犯区分,故范**所提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臧**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范**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臧**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范**从轻、臧**减轻处罚,原判刑罚并无不当,故范**、臧**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所提臧**自首无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中“到案经过”证实臧**及他人于2014年11月30日3时许,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菊花派出所投案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判决自行提出上诉,且在上诉案件中,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李**所提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要求加重被告人刑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举证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所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李**所提要求增加经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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