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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诉被告王**一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诉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期限、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被告将其用借款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1243.96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993.73元(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3、原告对抵押物房屋的折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三、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凭证基础信息、个人借款还款明细。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已违约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将其用借款购买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万元。后被告王**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尚欠本金人民币651243.96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993.7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借款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还贷。但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尚欠本金人民币651243.96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993.73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中对违约救济措施、抵押权实现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尚欠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据,属举证不能,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明潘家湾支行与被告王**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家湾支行本金人民币651243.96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993.73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明潘家湾支行上述本金款项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原告中国农业**明潘家湾支行对抵押物房屋(产权证编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昆明潘家湾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承担人民币5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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