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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泽**有限公司与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与被上诉人熊**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泽**公司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天茂,被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范克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7日,熊**与泽**公司签订《云南昆明—晋城**商贸中心五金机电工矿商贸城—预约购买意向协议书》,约定熊**向泽**公司交纳意向金,熊**享有优惠购买泽**公司房源资格。熊**已向泽**公司交纳意向金400000元。后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预约购买意向协议书》。二、由泽**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意向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53085.44元。三、由泽**公司支付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上述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的诉讼主张应如何处理。2012年11月17日,熊**与泽**公司签订的《云南昆明—晋城**商贸中心五金机电工矿商贸城—预约购买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履行,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第十条:“本协议签订半年后,若乙方要求取消本协议,在合同未签情况下,甲方在一个月内返还乙方全部意向金。”熊**已按协议约定向泽**公司交纳意向金400000元,泽**公司向熊**出具收据,一审庭审中,熊**表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并要求泽**公司退还意向金400000元,意向协议书签订后,泽**公司未与熊**签订其他合同或补充协议,也未向熊**履行交房义务。故对熊**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云南昆明—晋城**商贸中心五金机电工矿商贸城—预约购买意向协议书》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泽**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熊**已交纳的意向金400000元。对熊**提出要求支付自2012年11月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53085.44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上述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因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对熊**上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熊**与被告云南泽**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昆明—晋城**商贸中心五金机电工矿商贸城—预约购买意向协议书》。二、由被告云南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熊**人民币400000元。三、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6元,减半收取4048元,由熊**承担405元,由泽**公司承担3643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晋*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订立《预约购买意向协议书》后,上诉人多次邀约被上诉人订立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被上诉人迟迟未予签订。上诉人无法在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仅片面理解《预约购买意向协议书》中的约定,有违公平。二、上诉人认可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但逾期交房系因晋宁县发生暴力事件所致,此后整个工业园区的开发才得以全面恢复,因此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或违约行为。三、按照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最迟应当于签订合同一个月后的半年之内主张,但被上诉人在至今已近三年的时间内未提起任何诉讼,应当视为对于交房时间后延的认可。四、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向相关政府部门申办预售许可,已经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综上所述,为保障市场交易的稳定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针对上诉人泽**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晋宁发生的一系列情况与涉案项目无关,未能继续施工系因上诉人资金链断裂所致。二、经被上诉人实地查看,涉案项目处于停滞状态,不具备交房条件。同时,被上诉人曾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但上诉人尚未取得预售许可,仅持有土地证,亦不具备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签订的《预约购买意向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预约购买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协议系为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这一“本约”而订立的预约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半年后,若乙方要求取消本协议,在合同未签情况下,甲方在一个月内返还乙方全部意向金”。对于该条约定,双方在二审中一致认可此处的“合同”系指《商品房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根据该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半年后,被上诉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上诉人对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亦予以认可。故在未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亦未能交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已经多次邀约被上诉人订立《商品房购销合同》,但因被上诉人原因才未能实际签订,但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对于其所称涉案房屋建盖完毕,即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亦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6元,由上诉人泽仕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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