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高**、臧开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臧开金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5)昆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臧开金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且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高**、臧开金、范**(已判决)、臧**(已判决)等人与公民曹*、王*因琐事在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190号“昭通小串串”烧烤店门口引发打架。后曹*和王*跑至官渡区吴井路1131号百大城市理想小区,被告人高**、臧开金、范**、臧**追上后用木棒、铁制撮箕、刀具等对王*实施殴打,致使王*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多种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臧开金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高**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高**、臧开金对昆明**民法院(2015)昆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范**、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18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原告人李**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对高**、臧**二人量刑畸轻,二人的主观恶性大,应从重处罚。民事部分赔偿过低,要求高**、臧**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在内的共计人民币682815元,请二审依法改判。

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相同的代理意见外,还提出高开涛、臧**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大,要求对二人判处死立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00时30分许,在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190号“昭通小串串”烧烤店门口,被告人高**、臧开金和范**(已判刑)、臧**(已判刑)等人与曹*、王*因琐事引发争吵并打架。后曹*、王*跑到官渡区吴井路1131号百大城市理想小区被高**、臧开金、范**、臧**追上,四人分别用木棒、铁制撮箕、刀具等对王*实施殴打,致使王*因被他人用多种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报告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曹*报警称2014年11月29日23时40分,我、王*在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190号“昭通小串串”烧烤店吃烧烤,与在该店吃烧烤的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后该男子叫来三四个朋友殴打我俩,我俩随即跑往百大城市理想小区躲避,在百大城市理想小区一珠宝店门口王*再次被殴打。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经过调查,王*被对方殴打致死,并且发生打架的另一方有人受伤去医院了。民警到医院调查。2014年11月30日1时30分许,民警将范**抓获。同日3时许,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2月26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昭通市昭阳区一网吧内将在逃人员臧**抓获归案。同年5月4日,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1131号百大城市理想小区一楼1-105商铺北侧人行道上。第二现场位于民航路190号“昭通小串串”烧烤店。现场提取多处血迹、撮箕柄上血迹、菜刀柄上粘取物的血迹、长木棒上血迹、木片上血迹、OPPO手机后盖上血迹、烧烤店现场多处血迹。臧开金、高**、范**、臧**归案后对与被害人发生争斗的“昭通小串串”烧烤店和打死被害人的地点均进行了指认,确认是作案的地点。

3.尸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系被他人用多种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DNA鉴定意见、照片,证实现场多处血迹是被害人王*的。现场还有多处血迹、撮箕柄上血迹、范**外衣裤、T恤上血迹、菜刀柄上粘取物的STR基因分型与范**相同;长木棒上血迹、木片上血迹、OPPO手机后盖上血迹、烧烤店现场多处血迹、臧**外衣裤的STR基因分型与臧**相同。

5.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23时40分许,曹*、王*到民航路190号“昭通小串串”吃宵夜。吃完准备走,有一名年轻人蹲在旁边哄小孩,挡着出去的路,这名男子与其二人发生了争吵。当时王*在店门口的台阶上站着,对方的朋友过来拿着烧烤店里面的小凳子砸其二人,后其就往店外跑,其在店门口的台阶上踩空了摔倒在地上,对方用小木凳子打其的头,对方又去打王*,王*让其快走,二人跑到民航路公交站台发现对方有人追,其跑在前面,王*是在后面,后看见有保安过来,其走过去发现王*躺在地上,地上有好多血,还有很粗的木棍,木棍有些断了,王*头朝天躺在地上。后120到现场称王*已经当场死亡。

6.证人胡*、张*、李*、唐*的证言及胡*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上,胡*、张*、范**、臧**等朋友在“昭通小串串”烧烤吃东西,胡*蹲在过道上正逗着烧烤店老板家的3、4岁小女孩,另一个光头男子骂胡*挡道了,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光头男子就用手推胡*的肩膀,胡*的朋友见状就上来帮忙,并拿起木头小方凳砸对方。对方中的一个人从挎包里拿出一把折叠刀,朝胡*的朋友乱砍,胡*提起一个方凳朝他砸过去,但没有砸到对方。对方挥刀砍到张*、臧**的头部。范**提起凳子砸也没有砸到对方。胡*从建水烧烤店内拿了几根钢管回到烧烤地点时,胡*的朋友都离开了。胡*拿着一根钢管往红绿灯下面跑过去,张*等人也各拿了一根跟着追,胡*跑到吴井路公交站台的时候跑不动,其他人都跑朝前。过了一段时间,范**、张*等人就从百大城市理想走出来,张*伤的有点重,大家就一起到了昆明**民医院。后臧**、胡*到派出所自首。

7.证人虎恩普的证言,证实其是“昭通小串串”烧烤店的老板,事发当晚有人打架,二个东北人中的一个人拿刀追着云南人砍,其中有两名男子被砍到后脑勺,后双方都跑了。

8.罪犯范**、臧**和被告人高**、臧开金的供述及范**、臧**的辨认笔录,证实四人与张*、胡*等人在吃烧烤时,与东北人发生吵打,双方用凳子互打,后东北人就跑,范**、臧**、高**、臧开金等四人追上去打。其四人追到吴井路口公交车站台时,四人分别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高**用木棒打男子的头部、身上,并将木棒打断。臧**拿着打断的木棒打男子的头部。范**用撮箕打被害人的腰部。臧开金拿出一把跳刀在东北人的背上刺。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臧开金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臧**、高**与已经判刑的范**、臧**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和曹*、被害人王*发生口角、争斗后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王*当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经查,原审被告人臧**、高**与另案处理的范**、臧**共同的故意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性质、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犯的区分,且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高**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臧**、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对高**、臧开金量刑畸轻,二人的主观恶性大,应从重处罚,要求判处死立刑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刑事部分判决自行提出上诉,且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上诉人李**要求加重被告人刑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高**、臧**民事部分赔偿过低,要求高**、臧**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在内的共计人民币682815元,请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高**、臧**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结合高**、臧**的实际赔偿能力,依照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民事部分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未另外提出新的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提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根据高**、臧**犯罪的性质及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和高**、臧**认罪态度、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高**、臧**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