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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诉被告宋**一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诉被告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诉称:2011年8月30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我方将昆明市凤翥街1-2号房屋提供给被告作为农民工中转服务场地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五年;被告应支付我方合作管理费用(实质为租金)第一年为455000元,此后按照每年30000元递增累计,半年一付;在合作期间,我方有权转让房屋的所有权或收回自主经营,不视为违约;被告不得将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使用或改变其用途,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管理费的5%计。签订协议后,我方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过我方租金510000元。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无果。2015年8月17日我方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并要求支付欠费1490000元的通知书,被告签收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的租金1590822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9541元(1590822元×5%)。

被告辩称

被告宋**书面辩称:2012年原告领导换届,修改了原合同,提高了租金。2013年餐饮服务业下滑,年年亏损,按合同无法经营。我多次要求原告减免费用无果。我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合同继续履行,减免点费用。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三、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四、通知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现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昆明市凤翥街北段125号附1-2号房屋给被告作为农民工中转服务场地合作使用;合作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第一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合作管理费用455000元,以后年度合作管理费用按每年30000元递增累计支付,半年一付,合作费用必须提前半年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生效后即支付;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该年度合作管理费的5%作为违约金。2015年8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已使用房屋满四年,应付费用20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510000元;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作协议,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腾房并支付所欠费用14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的性质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半年一付,被告必须提前半年支付给原告。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个租赁年度的租金,第二个租赁年度的少部分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8月原告以书面通知形式催告被告在8月31日前支付拖欠的租金,迄今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致使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5年11月4日的租金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余款430000元(455000元+30000元-﹤510000元-455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租金515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545000元+2015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4日租金102134.70(575000元÷12个月×2个月+575000元÷365天×4天)=1592134.70元,原告主张的租金1590822元在应付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金半年一付,被告必须提前半年支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该年度合作管理费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连续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云南**开发中心与被告宋**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由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至2015年11月4日的租金人民币1590822元,违约金人民币79541元,合计人民币1670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3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承担99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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