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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山云**有限公司诉大理市**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峨山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公司”)诉被告大理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300万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利率2%,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的资金安全造成了重大影响,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2.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4万元(300万元×2%×4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建公司辩称:借款以我公司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主张的借款300万元未进入我公司的基本账户及一般账户,借款协议上仅有沙崇文签字,应为沙崇文私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公司无权搞融资,本案属于非法融资,对该笔借款的高额利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其行为的风险和法律责任,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公司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信用社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经质证,被告表示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以审计结果为准。本院认为,第1、2组证据与本院当庭核实一致,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借款协议系原件,有被告的公司印章,信用社转账凭证系证据原件,汇款人、收款人、转账金额信息明确,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告陈述相符,本院对第3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4日,原告**公司从其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300万元至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其提供的有双方盖章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关系不成立,但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述主张不成立,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该款借期内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大理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峨山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被告大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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