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兴业银行股**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云南**有限公司、朱**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大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诉被告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朱**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分行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陈**,被告泽**司一般授权代理人信聪林,被告泽**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分行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兴业**分行与被告泽**司签订《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约定被告泽**司以其自有的三宗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厂房、办公用房与机器设备,抵押人蔡**、杨**以其自有的位于东川区的46间商铺,为被告泽**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融资抵押。当天原告分别与被告泽**司,蔡**、杨**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6500万元、1600万元、11900万元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原告并领取了设定抵押不动产、动产权利证书。当天,原告兴业**分行还分别与被告泽**司、朱**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泽**司、朱**为被告泽**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期间内,为其在最高额本金限额3亿元内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兴业**分行又与被告泽**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泽**司以其房产为被告泽**司在原告处在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存在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业务办理在抵押金额6800万元的范围提供最高额抵押,原告并领取抵押登记权利证书。2014年10月14日,原告解除抵押人蔡**、杨**的抵押登记。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云大理流借字2013第121912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46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就贷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故请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兴银云大理流借字2013第1219128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4000元;3、判令以被**公司位于富民县永定镇北营村委会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具体抵押物以“昆明市富民县地字第20130121号”他项权证记载为准)处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判令以被**公司的变压器、气粉高温袋滤器等471项机器设备处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判令以被告泽**司位于昆明市西二环路45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具体抵押物以昆房他权证“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02166号”及“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02167号”的他项权证记载为准)处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被告云南泽**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7、判令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理分行提供《情况说明》,将被告欠息起算日期从2013年12月19日变更为2014年6月21日。

被告辩称

被告泽**司辩称,一、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主张罚息、复利无法律依据,仅是行业规定;二、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属不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三、抵押担保不能明确到具体的哪一笔借款。

被告泽**司答辩称,一、原告放弃了原抵押担保人蔡**、杨**的担保责任,泽**司对原告放弃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主张罚息、复利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三、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不必然产生的费用,如支持则加重了担保人的义务。

被告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双方对借款事实及原告的利息主张无异议,双方争议问题为:原告主张罚息、复利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被告泽**司对原告放弃原抵押人蔡**、杨**的部分是否免责。

针对争议问题,原告兴业**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质证:A1、原告兴业**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泽**司、泽**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朱**《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3、编号为“兴银云大理融字2013第05021025号”《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以证明被告泽**司以其自有的三宗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厂房、办公用房、机器设备,抵押人蔡**、杨**以其自有的位于东川区的46间商铺,为被告泽**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融资抵押的事实;A4、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字2013第0425034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编号为“昆**房富民县他字第20130121号”《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泽**司以其位于富民县永定镇北营村委会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述土地的地上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A5、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字2013第042503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编号为“201300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以证明被告泽**司以其自有的变压器、气粉高温袋滤器等471项机器设备为自身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600万元,双方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A6、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字2013第050212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编号“昆**房他证东川区字第20130332号”房屋他项权证及《东川区房地产管理所抵押审批表》,以证明抵押人蔡**、杨**以其位于东川区的46间商铺,为被告泽*钛业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11900万元,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A7、《公证书》,以证明合同各方就上述《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A8、编号为“兴银云大理融字2013第07231057号”的《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以证明被告泽**司以其位于昆明市西二环路453号(昆明高新区C6-3地块)的三宗房产为被告泽**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68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融资的事实;A9、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字2013第072310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产权证书》,昆房他权证“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02166号”及“西山字第201302167号”的《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泽**司以其位于昆明市西二环路453号(昆明高新区C6-3地块)的建筑面积共计6911.29平方米的三宗房产为被告泽**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68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抵押,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A10、《公证书》,以证明合同各方就上述A8、A9《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A11、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保字2013第05022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保字2013第05022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朱**、泽**司为被告泽**司在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为其在最高额本金限额3亿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12、编号为“兴银云大理流借字2013第121912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泽**司提供46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并就贷款利率、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的事实;A13、《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4000元。

经质证,被告泽**司对A1、A2、A3、A4、A5、A6、A7、A8、A9、A10、A11、A12证据三性无意见;对证据A13认为无银行方面证据证实原告已支付了该代理费。被告泽**司质证意见与泽**司一致。同时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解除抵押人蔡**、杨**担保责任时已通知过泽**司。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B1、《报警记录》,以证明泽**司所有财务资料被其他债权人抢走,现无证据举证。

原告兴业**分行质证认为,该仅是报警单,非公安机关立案证明,不能证实泽**司主张。被**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泽**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有效证据采纳,被告泽**司提交的证据与案争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被**公司与原告**理分行长期有融资和资金周转业务,双方在商业贷款、票据业务等领域有较多金融业务往来。2013年5月2日,原告**理分行与被**公司签订“兴银云大理融字2013第05021025号”《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约定被**公司以其自有的三宗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厂房、办公用房、机器设备,抵押人蔡**、杨**以其自有的位于东川区的46间商铺,为被**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拆借、贸易融资等融资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融资抵押。根据该协议,原告与被**公司,抵押人蔡**、杨**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字2013第0425034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位于富民县永定镇北营村委会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富国用(2008)第056号”、“富国用(2008)第057号”、“富国用(2011)第169号”】,土地面积合计为104748.25平方米,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土地的二十宗地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0881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0882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0883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0884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1378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0886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0887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0889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0890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0891号、昆明**民县字第20100892号、昆明**民县字第20130447号、昆明**民县字第20130448号、昆明**民县字第20130449号、昆明**民县字第20130450号、昆明**民县字第20130451号、昆明**民县字第20130452号、昆明**民县字第20130453号、昆明**民县字第20130454号、昆明**民县字第20130455号】,房产面积总计为53302.75平方米,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编号为“昆**房富民县他字第20130121号”的他项权证,抵押权利价值16500万元。

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字2013第0425034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自有的变压器、气粉高温袋滤器等471项机器设备为自身自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6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理分行领取了编号“201300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2013年5月2日,原告与抵押人蔡**、杨**(蔡**、杨**系夫妻关系,下述抵押物为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字2013第050212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蔡**、杨**以其位于东川区的46间商铺为被告泽**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11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理分行领取了编号“昆明市房他证东川区字第20130332号”的他项权证书。2014年10月14日,原告解除了该项抵押物的抵押登记。

合同各方对上述《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

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保字2013第05022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泽**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为其在最高额本金限额3亿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保字2013第05022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为被告泽**司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为其在最高额本金限额3亿元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期间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云大理融字2013第07231057号”的《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云大理高*字2013第0723105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公司以其位于昆明市西二环路453号(昆明高新区C6-3地块)的房产为被**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68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0948706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0903470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0948705号、昆房权证西山字第200903471号),建筑面积共计6911.29平方米,且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抵押(土地证号为昆国用(2008)第00526号),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几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信用证业务均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将《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原告兴业**分行领取了编号为“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02166号”及“西山字第201302167号”的他项权证书。

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原告在最高额度内向被告泽**司办理了多笔流动资金借款和汇票承兑业务。

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云大理流借字2013第121912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46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还款利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告泽昌公司、泽**司、朱**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460万元,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泽*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对于该欠款应由泽*公司予以归还,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关于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泽**司、泽**司、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举证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4000元,该费用收取未违反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物的担保及人的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债权,原、被告双方设置了多个物的抵押及人的保证。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中,债权人和担保人均约定了各项抵押财产或人的担保所负担的担保债权的数额,现原告的债权届满未受清偿,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债权的数额由原告行使债权,同时原告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虽原告放弃了对原抵押人蔡**、杨**的物的担保责任,但由于原告与各担保人约定的是具体数额的担保,原告放弃其中部分担保权,并未侵犯其他担保人权益,也未加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公司对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发生了多项担保债权,担保人应当按约定在总的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大理分行编号为“兴银云大理流借字2013第1219128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大理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4000元;

三、原告兴业**大理分行对被告云南**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富民县永定镇北营村委会的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厂房(具体抵押物以“昆明市富民县地字第20130121号”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记载为准)处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兴业**大理分行对被告云南**限公司抵押的变压器、气粉高温袋滤器等471项机器设备(具体抵押物以“昆明市**政管理局20130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相关资料记载为准)处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兴业银**大理分行对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西二环路45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具体抵押物以昆房他权证“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02166号”及“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302167号”的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记载为准)处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云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担保人云南**有限公司、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南**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